本网徐州讯: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幼童溺水身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邳州市四户中学赔偿原告朱某、王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9798元。

2006101下午2时左右,二原告发现其子(八周岁)下落不明,遂多处寻找,找至邳州市四户中学校园内的水塘边时发现了其子的衣服,怀疑其子溺水身亡,随即进行人工打捞未果,后找来6部抽水机抽水,次日才将尸体打捞上来。二原告与邳州市四户中学协商解决未果,遂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邳州市四户中学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之子系无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该起悲剧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邳州市四户中学围墙栅栏间隙过大,门卫值班人员疏于管理,对二原告之子进入校园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且学校内的水塘深达45米,周围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邳州市四户中学对本学校的设施未尽到管理的义务,对二原告之子溺死的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即30%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