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房屋质量纠纷谈商品房质量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作者:顾亚平 发布时间:2007-05-25 浏览次数:2570
一、简要案情
2003年7月原告沈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10月原告入住所购套房。入住后因楼上住户装潢,电钻穿通现浇楼板,原告发现楼板厚度为
二、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原告相对于专业的开发商来讲,从经济实力的对比、专业知识的储备、信息的掌握等方面看,购房者均处于不对称的弱者地位,诉讼地位实际不对等,因此,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法律并未规定此类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首先将证明现浇板厚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证明了现浇板厚度不符合国家规定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然后由被告举证证明现浇板厚度对房屋质量没有影响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且按照有关诉讼规则的规定,房屋质量纠纷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此本案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楼板厚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原告虽然陈述孔洞处的厚度为
三、商品房质量纠纷的举证原则
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倒置作了列举,对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也作了规定,但是对商品房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为补充。如果一味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对不论经济实力还是专业知识、信息掌握都不如开发商的小业主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商品房质量诉讼中,应适度加重开发商的举证责任,以平衡诉讼当事人双方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因房屋质量纠纷往往涉及到鉴定,由购房者承担举证责任,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必须预付鉴定费用,大多数情况下,鉴定费用不是一般个人可以承担的。如房屋发生地基沉降而导致房屋倾斜或裂缝,如果要对地基沉降情况作鉴定的话,鉴定费往往是好几万。这种情况下可以对鉴定项目分段进行。先对确定事实部分作鉴定,即对倾斜情况作鉴定。然后将地基沉降的原因、造成的后果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开发商,由开发商申请鉴定。
四、纠纷的一般类型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主体质量不合格是指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合格。如地基、承重墙等出现结构性倾斜、坍塌等。此种情形下首先由开发商承担已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已证明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于房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免除购房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开发商对质量的成因、损害的大小、能否修复等等承担举证责任。如房屋渗水、墙面开裂等无需借助仪器即可观察到,且依常理可作出判断的质量问题等为明显存在质量问题。
(二)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如不能正常供电供水等。购房人仅需证明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然后转由开发商承担质量不影响使用的举证责任。
(三)一般质量问题,是指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未严重影响购房人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包括屋顶、墙壁渗水等。由买受人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开发商承担质量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