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诈骗罪与罪的界限
作者:张祖超 发布时间:2012-04-12 浏览次数:571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徐州市沛县从他人处借得一辆牌号为苏CN3601桑塔纳3000型轿车。同年7月19日,被告人金某在苏州市向叶某谎称该车是他人抵押给他的,将该轿车抵押给叶某,以此借得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一天四百元的利息。被告人金某向叶某还息至8月底,之后无力偿还。同年10月5日,叶某在本市向被告人金某索要5万元欠款及利息,被告人金某为求脱身,向潘某提出借5万元,并谎称将5万元还给叶某后将苏CN3601轿车抵押给潘某。在潘某将5万元借给金某后,被告人金某未能将苏CN3601轿车赎回抵押给潘某。后被告人金某回苏州市将从潘某处借来的钱用掉,并更换手机号码以躲避潘某。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对于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是一致的。分歧在于认定多少犯罪数额。第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诈骗对象为叶某、潘某二人,诈骗数额合计为10万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处刑。主要理由为:被告人金某分别向叶某、潘某两人虚构了事实,以借为名获取财物,并无力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金某向叶某借款时确有虚构抵押物(轿车)是他人抵押给他的事实,但是双方约定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后来也实际还了部分利息,后期未继续还款,据被告人金某辩称是因为生意不好,且利息太高,故无力承担。现有证据难以判断出被告人金某向叶某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就难以区分此行为属一般民事纠纷行为,还是刑事意义上的诈骗犯罪,故只能认定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告人金某在向潘某借款时,处于被叶某逼债而无力还款的境地,此时为求脱身,虚构事实,以借为名从潘某处获得5万元,在将该款用完以后,更换手机号码以躲避潘某。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人金某对从潘某处以借为名获得的5万元,没有实际还款能力,且不准备还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法院在审理诈骗案件,尤其是以借为名的诈骗案件时,要注意与民间借贷纠纷相区别。因为在实践中,普通的合法借款,也有可能包含一定的“欺骗”成份,如借款人为达借款的目的,可能虚构借款用途,如明明去投资买股票,担心对方不借,而谎称是买房,明明是代替别人借,也可能说是自己自用等等,这种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的借款,如果造成不能偿还的客观后果的,我们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认为属于诈骗犯罪。笔者以为,行为人是否具有欺骗手段,是认定构成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全部条件,就罪与非罪的界限而言,这也并非是本质性的区别。本质区别还是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履行还款诚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不是凭空臆测,还是要从具体案情出发,通过对事实、证据的分析,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去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主要判断依据包括:行为人的身份、职业及经济状况、所借款项的去向用途、是否具有还款积极行为以及是否具有逃避借款人及挥霍借款等消极行为等等。从这些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借款时虚构事实是什么样的心理,是否就抱有非法占有的心理状态。本案被告人金某向叶某、潘某两人借款时,均采取了欺骗手段,之所以前者不以罪论处,后者以罪论处,原因在于,前者双方约定了借款与利息,被告人后来依约还了部分利息,后期未继续还款,据被告人金某辩称是借款是为了做生意,后因为生意不好做,且还款利息太高,故无力承担。综合判断,被告人有还利息的积极行为,不能如期还款有客观方面的原因,难以排除被告人的辩解的可能性,难以判断出被告人金某向叶某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就难以区分此行为属一般民事借贷纠纷,还是刑事意义上的诈骗犯罪,此情况下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不作犯罪认定。而法院为何认定被告人金某向潘某借款属于诈骗犯罪呢?是因为被告人金某在向潘某借款时,处于被叶某逼债而无力还款的境地,足以判断其经济状况已不具有实际还款能力。被告人此时为求脱身,虚构事实,以借为名从潘某处获得5万元,在将该款用完以后,更换手机号码以躲避潘某,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已不准备还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结合其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金某此笔“借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