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修有限公司20031117由两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于某出资比例为10%,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某出资比例为90%,任监事。2006824日陈某要求于某限期召开临时股东会,未果。同年917日陈某以监事身份向于某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同年109日在陈某的组织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于某未参加会议,但陈某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对会议过程作书面公证。)并通过决议罢免于某执行董事职务,改任监事。由陈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并要求于某限期交出公司印章。因于某未向陈某交还公司印章致争议成讼。陈某诉求法院判令于某立即交还公司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称陈某系虚假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所以其组织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不合法,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某还提供证据:2006930日因陈某虚假出资公司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24日被撤销,决定待事实查清后再行处理。)因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只有上限的规定,而没有下限的规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少数人或者只有两人的情况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或许正是基于这种状况,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表决权的行使实行资额主义,即“资本决”。股东会以持有股本超过注册资本50%的股东意见为有效。当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召开还作了严格的程序上的规定。至于本案中被告抗辩的股东资格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则应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二是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公司的登记机关是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依据申请及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设立的五项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是,一旦商事组织得以成立,其经登记的相关内容也取得了公示的效力。可以说,工商部门对企业进行登记、年审的管理首先是授权行为,即授予从事商事行为的资格;其次也是确权行为,即对登记主体具备一定法律地位和具有某种法律资格的确认。这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是一致的。在公司法的该规定中,我们不应忽视其对登记效力范围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说明登记行为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在公司外部,相对于公司第三人,是否登记是判定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那么在公司内部其股东资格的取得或者股东权利的行使则不应以是否登记为限,此时,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就会凸现,公司章程中的约定甚至股东之间的约定将会发挥其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资格可以经登记取得也可因约定取得。经登记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是显名股东,可认为是完全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受法律的全面保护。经约定而取得股东资格的,一般是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可依约定行使权利,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规定言明股东有依约出资的责任,不依约出资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即补足出资,“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股东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否定其股东资格,而是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在本文案例中,被告认为陈某系虚假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所以其组织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不合法,股东会决议无效。笔者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陈某的股东资格既被工商登记确认,也有公司章程确认,不能被否定。其次,陈某即使有虚假出资行为,其责任也是法定的,并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所以,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着重审查的是陈某要求召开股东会及临时股东会召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只要程序上合法,陈某作为持股90%的大股东,其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效力应当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