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为丈夫购买的货物进行结算,所欠货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8月2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汪某和韩某偿还。

韩某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韩某跟随丈夫汪某在工地工作。2015年8月,汪某向徐某购买砂石,其妻子韩某向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欠款壹拾伍万元,注明“结算人:韩某”。2016年3月,汪某在结算单上备注:“此条属实。欠款人:汪某”。2016年4月5日,韩某与汪某协议离婚。当月29日,韩某通过银行向徐某转账2万元。2017年1月,韩某在上述结算单复印件上再次备注,表示付7万元,其中打卡2万元,还欠8万。

因一直未收到货款,徐某将汪某和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归还货款8万元。

审理中,徐某称案涉债务发生在韩某和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韩某通过个人银行卡还款2万元,现金还款5万元,可以证明韩某和汪某是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韩某辩称,自己在工地仅为一般员工,其确实代汪某结算了货款,但其作为结算人,是受汪某委托付的款,案涉债务实际是汪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与汪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汪某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韩某主张其受汪某委托进行结算和付款,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涉欠款发生时,汪某和韩某系夫妻关系,韩某跟随汪某在工地上负责材料采购以及货款结算,此后韩某还有付款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债务因汪某、韩某共同生产经营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某应承担偿还义务。遂依法判决汪某、韩某给付徐某货款8万元。

一审判决后,韩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韩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徐某在审理中提交了韩某出具的结算单和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案涉债务系韩某和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定韩某承担共同还债责任是妥当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大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是需要共同承担的,任何一方想要逃避责任,都不会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