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作者:张淑媛 发布时间:2007-03-15 浏览次数:3836
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不予保护,这很显然不符合应周全保护人权的逻辑,本文拟就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问题作一探讨。
一、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依据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对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均作出了原则规定,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权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说明我国相关部门法不够完善,而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则是与宪法原则相抵触的。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的主要途径
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众所周知,精神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辨认性,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这是毋庸置疑的。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就必须赋予被害人的法律上的救济权,从而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物质抚慰,对精神利益的减损进行填补。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是刑民法律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要求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符合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形。从责任竞合发生的领域来看,有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和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竞合。对于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受害人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一种责任;而对于发生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一般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并行不悖。如《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该条中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还是应当予以肯定的。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适用精神赔偿,而严重的刑事犯罪,却不保护公民的精神损害,显得与情与理不合。按该条规定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应该得到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民法通则》第110条关于责任竞合的类似规定,但不能因此否定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
从法理上来看,高法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高法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从法律价值来看,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
四、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顺应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的理性选择
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与保护,都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抚慰金(1)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者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为顺应保护人权法律发展的世界潮流,实现与其他国家法制上的接轨,我国法律应对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
五、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审判实践
此案法院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于
《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的,不管是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都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法》第36条和《刑诉法》第77条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不是禁止性规范。其功能在于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该程序设置之外。所以,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予以赔偿是时代潮流的要求,是司法人文关怀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