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一纸普通的赔偿协议,一句不起眼而又至关重要的表述语言,让七年前的一段医疗纠纷被重新提起。6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99312月份,年过七旬的臧某骑自行车不慎摔倒,后入新沂市某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闭合性。实施“左股骨近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后出院。出院后伤处迟迟不愈,畸形愈合,左下肢功能受限。后臧某的伤情被诊断构成三级伤残。医患双方遂产生纠纷。199910月份,臧某的儿子作为臧某的代理人与医院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医院一次性补偿臧某人民币一万元(签字后付款)。协议上医院方代表人签字,臧某的儿子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本人不同意公证以后如发生一切由我本人负责”。医院依约给付一万元补偿款,该款由臧某的儿子领取。20061月份,臧某死亡。臧家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己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己方与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六十余万元。

围绕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臧家认为该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认为阅读此协议应当这样断句:“本人不同意,公证以后如发生一切由我本人负责。”由此又主张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既然协议没有公证,自然不生效力。而医院方提出,签订协议时己方要求公证而原告不同意,所以臧某的儿子在协议上签署意见,表明态度,意见的内容应当这样断句:“本人不同意公证,以后如发生一切由我本人负责。”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臧家各项损失十二万元。协议签订后,医院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