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审模式涵义之探究

诉讼是一个渐次展开的程序,庭审则是整个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对于民事庭审模式,学界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陈瑞华先生对刑事审判模式作出过系统的论述,他将刑事审判模式的构成要素分为三个,“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在刑事审判程序背后起着支配和制约作用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1] 虽然先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这样的分析,但是,对于民事诉讼,这无疑是有借鉴意义的。 本文拟将我国民事庭审模式抽象出三个层面来分析:

1  从程序构建上看我国的民事诉讼庭审模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大致可分为几个阶段。一是开庭审理后的程序性准备阶段,包括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等等(民诉法第123)。二是法庭调查阶段。按照法律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民诉法第124)。三是法庭辩论阶段。第127条规定了法庭辩论的顺序:()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在此之后,则基本上意味着庭审程序的结束,法官则可以下裁判了。不过,在庭审过程中,甚至在判决之前,也不排除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民诉法第128)

立法层面上的庭审模式,表明了我国民事庭审模式在程序上的展开,也可以视为整个庭审模式的框架。

2  从制度层面上看我国的民事诉讼庭审模式

与程序构建层面上的民事诉讼庭审模式不同,制度层面上的庭审模式是作为框架中的填充物而存在的,在程序框架的运行中,必须有这些制度来充实框架,并在制度基础上,确保程序运行的顺畅,并最终实现程序运行所最终追求的价值观念和思想。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规定了合议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3  从庭审程序背后起着支配和制约作用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看我国的民事诉讼庭审模式。

这个层面上所研究的庭审模式,是指一种庭审模式和制度选择所最终依据的价值观和思想。这种价值观和思想是庭审模式的基础,并最终决定庭审模式的其他两个层次。本文也主要从这个层面上来研究我国的民事诉讼庭审模式。考察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体系,我国民事诉讼的这种价值取向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几项基本原则,包括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当然,庭审模式背后的价值取向不能仅仅从法规上归纳,我国学者对这些价值也作了一些深入的分析,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这些价值也在不断的进化。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庭审模式应当包括三个层面上的内容,是一个容纳了庭审程序展开,制度构建并以一定的价值观念支撑指引的综合体。而我国的民事庭审在每个层面上都存在改革的需要,鉴于本文的篇幅所限,本文主要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的角度对庭审模式进行分析,以期探求我国的民事庭审模式的改革的途径。

二、 我国现行庭审模式下处分权的不足与完善

1、处分权之内涵及我国法律规定之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其实质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2]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当事人的处分权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来规定的,但是,在具体的规则上却没有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一些具体的规则甚至与处分原则相抵触。这主要表现在诉讼法上规定的我国当事人的应诉权和撤诉权的问题上。我国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按照这两条的规定,法院不仅有权追加共同诉讼人,而且,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还可以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这两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有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但是,就民事诉讼所解决纠纷的性质来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法院的审判权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程序是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而设置的,当事人是否应诉应当在处分权的范围之内,法律作这样的强行规定,是与处分原则的基本初衷相背离的。同时,在原告撤诉权的问题上,我国法律也有类似违背当事人处分权的规定:现行《民诉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起诉以后能否撤回起诉是要经过法院审查、批准的,凡未获批准者不得撤诉,而在整个《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任何其他条款来限制人民法院对撤诉的裁定权,法院在撤诉的问题上拥有的职权是比较大的。然而,原告撤诉,是对自己的程序上的权利的处分,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这种法院的干涉,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纠纷主体具有对民事纠纷诉讼上的处分权。当然,不排除在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法官会发现正在审理的案件出现了违反其他法律的事实,如果在民事庭审的过程中,出现了这种非私权因素的时候,那么其本质就不再是民事诉讼的纠纷。本人认为,只要是在民事庭审的过程中出现的当事人处分其自己权益的行为,法院都不应当过多的干涉。

2、从保护当事人处分权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

通过对我国诉讼法的相关法条的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国诉讼法对当事人所应当拥有的基础性权利??处分权的保护是不完备的。虽有原则规定,却没有程序上的保障。本人认为,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对于当事人的应诉和撤诉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对当事人应诉权问题的处理上,可以进行如下处理:如果当事人有必要出庭而没有履行,那么可以进行送达后,作出缺席判决。如果他不出席审判,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后果,那么第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损害赔偿,这样即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又能保障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总之,当事人是否应诉在其处分权范围之内,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而不能以其职权进行剥夺。同样,对于原告的撤诉权,法院也应当充分尊重。“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由于撤诉以后可以再行起诉,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权利的暂时处分,对自己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诉,被告因原告起诉而进入‘应诉状态’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决的权利。如果原告可以撤诉,则被告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而且,就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起诉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限于不确定状态。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法国民事诉讼中放弃诉讼包括三种情形,即放弃诉讼,放弃程序和放弃一项和几项诉讼行为。从具体内容来看,放弃程序与我国撤诉制度相同,其主要条件为被告的接受。”[3]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却将本应该赋予被告的权利变为国家的权力。所以,本人认为,基于民事诉讼的特性,应当完善对当事人处分权之一的撤诉权的保护,而不能将“撤诉不合法即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这一‘莫须有’的理由成为无情打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残酷剥夺当事人撤诉权的根据。”[4] 而应完善撤诉条件,建立被告同意的许可制度,充分尊重原告的处分权的同时也能保护被告的利益。

三、我国现行庭审模式下辩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我国辩论原则之内涵及其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互相进行反驳答辩。[5]虽然我国对辩论原则作了规定,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辩论权在具体的程序保障和法律后果上也没有过多的规定。如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及其后的法庭辩论时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却并无规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6]

  通过对辩论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辩论原则设置的目的在于在庭审的过程中,保障当事人能通过辩论,质证,使法官能够站在中立的位置,发现案件的真实。然而,在我国庭审模式下,辩论原则的目的难以实现。首先,在我国现行的庭审模式下,法官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不能得到充分发挥。突出表现在法官具有广泛的调查权。法官可以主动询问当事人、亲自调查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案件实体内容方面的审查就无可避免,其中立性就要大打折扣。其次,当事者的程序主体地位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更像是一个配角,其作用在于辅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以解决纠纷,而当事人的辩论和举证等诉讼行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对法官形成制约仍旧是不得而知的问题,法官也并未对此做出任何说明。最后,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经验和知识往往是不对等的,机械的适用往往会导致不公正。

2、从保护当事人辩论权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

1)通过完善审前程序模式,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

“无论是设立审前程序模式,还是设立庭审程序模式,都不是孤立的问题,两者是彼此协调、相互依存的关系。”[7]“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的中心问题:前者是确定争点和交换整理证据,后者是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判断。”[8]当然,现代的审前程序已不再局限于为正式的开庭审理作准备,在审前程序中,也可以将纠纷化解,而将那些在审前程序中无法解决的纠纷引入一个高效的审判进程。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庭审中能够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就应当在那些必须进入庭审的案件中,在庭审前的调查中使审判法官免于进入,防止偏见的形成。例如,在一些设立预审程序的国家,预审法官与审判法官是不同的,在正式的庭审中,法官能够保持中立。我国也可以借鉴类似的制度,来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2)完善法官心证公开

我国虽然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及其后的法庭辩论时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却并无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后,辩论的结果无从判断,很可能是因法官的喜好而判断。法官心证不公开,裁判理由叙述程式化,将会导致普遍存在“不讲道理”裁判的实际情况。所以,为了使当事人的辩论权能真正落到实处,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较为真实的了解法官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中是否存在偏颇,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和符合逻辑规则,从而防止法官裁判中的擅断,维护自己的利益,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

(3)确立法官的释明义务

法官的释明义务,是指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存在不明确或不充分时,法官负有告知当事人予以澄清或说明的义务。在外国法中释明通常出现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主张、声明不明确时,法官要求当事人予以明确;二是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不充分时,法官要求当事人做更为充分的陈述和证明;三是当事人滞于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时,法官督促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举证。[9]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基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大陆法系各国都有关于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官释明义务的设立,对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有重要意义。首先,释明义务的确立,能够使辩论不流于形式,防止辩论主义的机械适用,当事人双方能够进行高效对抗。其次,在我国目前广大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相对较低,律师代理尚难普及,存在较大面积弱势群体的社会现实条件下,有利于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对自己的主张进行有针对性的,有效的辩论。最后,法官释明义务的确立,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保护,也就是说,法官在释明义务下才能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指引。

四、结论

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诉讼庭审模式是一个包括了程序展开,制度构建并以一定的价值理念为支撑的综合体。当前,我国的庭审模式存在改革的需要,而这种改革必须从三个层面上进行,同时这些改革,也必须和审前程序模式的改革相结合。本文从具体的个别的角度,即保障当事人诉讼中的处分权和辩论权的角度,论述了我国庭审中需要完善的内容。笔者认为,我国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规定以及内容上的缺失导致了法官权力的膨胀和当事人在形成庭审对象方面主导的缺位,为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改革我国的当事人应诉和撤诉制度。为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应当在庭审模式的改革中,注重与审前程序的改革的关系,确保法官的中立。同时,完善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确立法官的释明义务。

 

注释:

[1]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2页。

[2]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3] 吴明童、段莉琼:《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载《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文集》(2003),85页。

[4] 杜睿哲:《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与撤诉制度的完善》,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270?272页。

[5]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99页。

[6] 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7] 张晋红:《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几个基本关系的定位》,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二期。

[8]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37?338页。

[9] 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