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含义
作者:李婷丽 发布时间:2006-11-08 浏览次数:7787
前言
1997年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其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提高了其法定刑的辐度,尤其是第三个量刑档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严惩该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不加区别地均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致使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对其产生了意见和分歧。学者们在其罪过问题上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仅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成的故意犯罪;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业务过失犯罪,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一、理论分析
虽然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存在不足,行为上不分肇事和杀人,罪过上不分故意和过失。但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其它规定可以得出这一结论。解释中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形”。此条解释仍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但在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条对行为人的两种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观罪过都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在过失肇事后又逃逸致人死亡的,在主观上又形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已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一个新的故意犯罪,其法定刑也随之加重,这既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出台前这两种行为可能会被定为交通肇事罪,按“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理。现在这两种故意的犯罪被从中排除出来,况且解释也未说明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为兼含故意,因此,可以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这里的过失致人死亡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前一类型过失表现如:行为人肇事后见被害人尚能动弹或说话,以为伤势不重,或者想象有人会救助该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后一类型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应当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伤无救而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
这是根据司法解释所作的结论,下面再从四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分析
交通肇事罪系业务过失犯罪,其罪过形式问题,在原刑法中是明确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罪。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做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第三个罪刑阶段,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该罪刑阶段,其罪过形式如何,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从立法对罪过形式的规定方式上看,该罪应该属于过失犯罪,因为刑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若依此规定分析刑法分则对罪过的规定,能够得出的结论就应当是:若未明确指出罪过形式的,其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只有在条文中明确指出是过失,或在条文的表述中明显说明属于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是过失。由此分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该规定对罪过的表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该规定使用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表述可以说明,该条文虽未使用过失的字样,但该罪的罪过形式属于过失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同时,在第三个罪行阶段中,刑法规定并未明确改变罪过形式,因而其罪过形式也应当是过失。这是由立法规定方式进行分析能够得出的必然逻辑结论。[1]如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采取该种立法方式的还有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等。这一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刑法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还应当包括故意。
(二)从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往往导致多人伤亡,财产损失十几万乃至几十万。鉴于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量刑偏低(最高刑事只有七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同是过失杀人罪,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量刑反而大大轻于危害社会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法定刑不合理)的现象,新刑法修改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取消了管制刑。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区分开,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八年,法定最低刑高出四年。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了很多。因为在没有这一特定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可以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反之,如果把这一特定规定理解为只限于逃逸后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不仅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这也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根据罪行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2]。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便无法解释为何一般情况下的故意杀人要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都只需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是把应当数罪并罚的当作一罪处理,这是违背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如果本案中张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将苏拖行1.5公里),而是将二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二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这种情况下,如对张只定交通肇事罪,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试想这能做到罪刑相当吗?这种情况只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才能做到罪刑相当。
(三)从犯罪构成上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也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属过失肇事,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形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刑法上的不作为,需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的义务由来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引起等。所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能够引起作为义务应该是没有疑义的。早在19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也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都充分说明了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的,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四) “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象范围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仅包括原来交通肇事中的受害者,不包括二次交通肇事逃逸或多次交通肇事逃逸中的受害者。具体地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未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了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死亡的情况。这一情节是作为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而规定的,是因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充分说明了犯罪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所以提高了对这种情况的量刑档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来处理。如果说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则该条文的表述有明显的疑问: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应理解为逃逸是死亡的直接原因,逃逸行为是处罚的原因。那么,若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但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能不能对其适用该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行为人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然而行为人的情况的确是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那又该做如何解释呢?这里的“逃逸”实质上是驾车行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可责性,也就是说致人死亡的结果从法理上并不能认为是逃逸行为所致,对该条文不应如此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交通肇事行为,这一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依附于前面的基本犯罪构成,具有独立性,可以另行定罪,它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而是实质的数罪,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包括原来肇事中的受害者而不包括二次或多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者。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通肇事)定罪这显见有违法理。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跑又己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应另定故意杀人罪。虽然这样理解将会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范围,但是它符合我国刑法犯罪理论与实践的,有助于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同时也表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真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至关重要。这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正确量刑也有重要意义。同样是造成他人死亡,由于意外或出于过失或故意,则性质完全不同。
二、定罪量刑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不能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形式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一)肇事人肇事后,发现被害人重伤,为逃避罪责,希望被害人死亡,或为了消灭罪证,利用某些特殊自然环境,如人烟稀少、天寒地冻等让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致使被害人必然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已有此认识却逃逸,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应构成直接故意犯罪。下面,结合一案例进行说明:被告人张某x年x月x日驾驶一翻斗车到山上采石场拉石子,因天色较暗,且空车车速过快,将打柴下山的林某撞伤在地,张某为逃避罪责,将受害人林某放入车斗并调转车头在崎岖的山路上任其颠簸,故意不送医院进行抢救,待受害人流血过多后死亡,张某找到一处偏僻的地方,将受害人掩埋,以消灭罪证,掩盖罪行。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这一新的犯罪行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状态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行为人因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观心理由过失转为故意。张某主观上希望被害人死亡,客观方面为追求这种结果的出现而采取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并将死者掩埋。这完全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应成立(直接)故意杀人罪。
(二)行为人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已经重伤,若不及时抢救,有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为逃避罪责,不管被害人死活,仍然逃逸,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下面,结合一个真实案例进行说明:被告人某甲于x年x月x日下午七时许,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回家,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一行人某乙(男,65岁)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车开离现场后,被告人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把被害人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某乙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救治,于次日凌晨死亡。有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将伤者弃之不管的行为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后,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决。在该案中,某甲撞伤某乙被逼停车后,本该将身负重伤的某乙送往医院抢救,但其置受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行车途中又将某乙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中逃走。其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已经具有使受害人死亡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进一步分析,受害人是年迈的老者,在当时情况下身负重伤生命垂危,如果行为人在撞倒某乙后逃走,受害人还有可能得到周围群众的及时救护,但行为人在途中将其弃于路边草丛,当时天色已晚,天降雨,路上行人稀少,伤者的生命安全几乎完全依赖行为人的保护,基本上丧失了他人救护的可能性。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一新的犯罪行为(不作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但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总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故意(间接)杀人罪。
(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又逃逸的;或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论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已死亡,还是虽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与否并不明知,但也听之任之,放任不管,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第二个量刑档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或轻微伤),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行为人不知道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主、客观条件的,均应按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五)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这类案件既不是吸收犯,也不是牵连犯。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只处理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3]。吸收犯的特点在于这些存在密切联系的数行为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肇事行为与肇事后逃跑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并不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行为人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是相对独立的,并不存在吸收关系。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4]。必须出于一个最终目的,而交通肇事行为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是出于不同的主观罪过,而且没有犯罪目的,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不能成立牵连犯。“在牵连犯与连续犯的夹缝中,吸收犯可以生存的一席之地就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5]这种情况也不能一概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要“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不具备上述后果条件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交通肇事致1人或2人重伤,而又驾车逃跑致被害人死亡,如果对行为人既定交通肇事罪,又定故意杀人罪,这实际上是把驾车逃跑致被害人死亡,既视为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定罪情节,又视为故意杀人的定罪情节,这势必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法律评价,有违刑法原理。总之,这类案件的定性应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但其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事通肇事,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同时又因其肇事后逃跑,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
(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故意倒车轧人,致人死亡或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撞、轧他人致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客观方面又基于故意实施积极作为,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完全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罪。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在逃跑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这种情况多由于行为人因交通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飞驰撞车撞人,造成多人伤亡,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放任大多数人死伤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论处,而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即对行为人前后两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而不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结束语
法律不是万能之药,刑罚的加重并不能杜绝人们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但新刑法增设的这一条款,有其自身的立法背景。不是凭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实践同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我国交通事故在以每年百分之十的速度增长且几近百分之五十的肇事司机为逃避罪责而逃逸[6]。行为人的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也给公安交巡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损失,因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我们不能随意地对法律条文进行超越立法原意的扩张解释,这一规定只应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行为人不同的情况予以定罪处罚册,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注释:
[1]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三辑。
[2]孙国祥主编:《新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9页。
[3]孙国祥主编:《新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74页。
[4]孙国祥主编:《新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73页。
[5]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三辑。
[6]尹力主编:《今日说法》2001年5,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50页。
参考文献:
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3、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4、张波:《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定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版,第五期。
5、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6、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l997年版。
8、李淳,王向新: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