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擅自同意火化 滥用职权获刑一年
发布时间:2005-08-31 浏览次数:1798
本网徐州讯:身为公安干警却知法犯法,对死因不明的待检尸体却敢擅自同意将尸体火化,导致尸体检验丧失证据。日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治良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张治良,男,刑前原系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1月24日早晨,睢宁县李集镇花听村妇女窦某某非正常原因死亡。当日下午,死者窦某某的弟弟到李集派出所报案,怀疑窦某某是被其丈夫骆泽阳殴打致死,而骆泽阳则称窦某某是服毒自杀。在李集派出所的处理下,1月29日,死者尸体被送到睢宁县殡仪馆冷藏待检。死者娘家人于2月1日向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交纳了3500元尸体检验费用,等待检尸。死者窦某某的公公骆家标为了尽快将尸体火化,通过亲戚找到张治良,称为了减少殡仪馆的尸体保存费用,请其帮助尽快将尸体火化,并于2月22日向张治良提供了由睢宁县李集镇花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窦某某系服毒身亡的证明一份。张治良在既没有向该案的承办人了解案情,也未向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即利用其担任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予火化”的字样,并加盖了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印章。当日下午,张治良带领死者丈夫家人到睢宁县殡仪馆将窦某某尸体火化。2月23日,该案承办人会同法医到殡仪馆准备验尸时,才发觉该尸体已被火化,无尸可验,导致窦某某非正常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死者娘家人得知消息后,四处上访,严重损坏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治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逾越职权,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同意将死亡原因不明的待检尸体火化,致使公安机关对窦某某死亡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其行为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和声誉,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张治良,男,刑前原系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1月24日早晨,睢宁县李集镇花听村妇女窦某某非正常原因死亡。当日下午,死者窦某某的弟弟到李集派出所报案,怀疑窦某某是被其丈夫骆泽阳殴打致死,而骆泽阳则称窦某某是服毒自杀。在李集派出所的处理下,1月29日,死者尸体被送到睢宁县殡仪馆冷藏待检。死者娘家人于2月1日向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交纳了3500元尸体检验费用,等待检尸。死者窦某某的公公骆家标为了尽快将尸体火化,通过亲戚找到张治良,称为了减少殡仪馆的尸体保存费用,请其帮助尽快将尸体火化,并于2月22日向张治良提供了由睢宁县李集镇花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窦某某系服毒身亡的证明一份。张治良在既没有向该案的承办人了解案情,也未向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即利用其担任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予火化”的字样,并加盖了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印章。当日下午,张治良带领死者丈夫家人到睢宁县殡仪馆将窦某某尸体火化。2月23日,该案承办人会同法医到殡仪馆准备验尸时,才发觉该尸体已被火化,无尸可验,导致窦某某非正常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死者娘家人得知消息后,四处上访,严重损坏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治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逾越职权,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同意将死亡原因不明的待检尸体火化,致使公安机关对窦某某死亡原因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其行为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和声誉,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出处:睢宁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徐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