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但对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理解和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予以研究。

 

一、如何界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根据19986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5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未参加或者没有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不具备注册的资格的人,但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前,按照国家当时的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医师资格并经注册的人除外。

 

2)虽然通过了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但是不准备从事医师业务,而是从事教学行政管理或者其他工作,不必进行医师注册的人。

 

3)虽然通过了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但具有法定的情形不予注册的人。

 

4)虽然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但因考核不合格或在执业活动中有法定的违法行为,正处于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的人。

 

5)虽然曾经过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具有法定情形,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6)虽然曾经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具有法定情形,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关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范围,包括以上六种人,问题已经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应该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已经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不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执业范围执业的人,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医师仅超越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业务的,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超越注册的地点从事医疗业务,如医院开展卫生下乡活动,这往往不是在注册的医院也脱离了注册地点。但这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它缓解了我国医疗工作人员不足的矛盾,显然不属于非法行医而是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业务,这种情况,虽然违反了有关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不能以犯罪论处。其次,医师超越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从事医疗业务的,原则上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但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除外。这是因为,医师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医师参加的执业资格考试有直接关系。要取得某类别的医师资格,必须参加某类别的执业资格考试,能通过甲类别的执业资格考试,不一定能通过乙类别的执业资格考试,不一定具备乙类别医学实践所需要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医师超越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从事医疗业务的,既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非法行医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对于非法行医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这个问题,无疑只有两种观点,笔者赞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观点,这是因为,“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它包括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职责义务地位等等。换言之,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响的个人要素,是刑法中的身份。正因为此种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而与那些只需要基本条件的犯罪相区别。可以说,身份是特殊主体的最显著标志。只要某种犯罪的定罪或量刑受行为人身份的约束,则可称之为特殊主体的犯罪,因此,“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显然是一种特殊主体,但与一般的特殊主体要求具有积极的身份不同,本罪的特殊身份是一种消极的身份。

 

三、单位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人”仅限于自然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人”应扩大解释为除自然人外包括法人等单位。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且具有法人资格,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均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医疗机构如果依法设立,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没有依法设立则属于无照行医,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触犯刑法也构成非法行医。随着非法行医行为日渐猖獗,许多医疗单位为了给本单位谋取暴利,危害公共卫生的程度不断增大,因此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已经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