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作者:张峰 发布时间:2007-10-11 浏览次数:1325
法院调解就是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据严格的诉讼程序,主持、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商事权益争议的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不 断深化的今天,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重判决与轻调解的倾向已经显露。法官在审案中注重的是公开、公正、高效,和风细雨、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逐渐被忽略,民事诉讼调解率大幅度下降,而高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 于负重与被动,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工作方式简单化、办案社会效果差的不满情绪,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现行的调解方式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有待改进。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翰旋。这种“背靠背”的办法在实践中被认为是行之有效的办法,既可避免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冲突,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率,又能使双方当事人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翰旋”。但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常导致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甚至对当事人哄骗、说好话以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难以得到维持。二是存在完全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况。个别审判员为提高调解结案率,甚至以查封、扣押或判决结果对一方不利为威胁,迫使一方被迫放弃部分权利而接受对其明显不公正的调解。三是为使一方或双方接受调解意见,经常反复做工作,久调不决。上述情况反映了目前的调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问题。由于调解中严重存在违反当事人自愿的现象,从而使许多调解的结果明显对一方不公,且由于调解结案不能上诉,甚至使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几乎很难找到补救的途径,对受害人而言,不公正的调解比不公正的判决更糟糕。四是调解走形式,“一调了之”现象普遍存在。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法官说理不够,当事人觉得开庭审判输赢都明白,认为判决比调解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利益,所以在调解中经常改变主意,不愿调解,甚至调解后还要反悔。导致法官怕麻烦,图省事,以强调庭审功能为由,不愿做深入细致的说理、说服、调解工作,而一判了之,使调解功能弱化,上诉、上访、申诉不断,反而加重了法院的讼累。
二、改革和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
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持发扬司法优良传统,健全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原则,同时借鉴参考世界各国有关和解、调解制度方面的有益经验,使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具体修正与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调解程序中,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这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只有在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而应当进行判决。第二,调解方案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并在完全自由的合意中运行。法官不得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法官的职责是作为中立人,确保协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能自由地表达真实意思,并通过参与调解过程,引导当事人在合法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敦促调解的进程与成功。为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无休止调解,可考虑设置调解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有权决定进入判决程序。
2、实行“调审分离”,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调解主持人和判决主审人合二为一,承办案件法官双重角色是形成“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决前频繁接触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的接纳态度,在可能通过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因此,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值得借鉴和思考。英美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之一,是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有的法院还设有专事和解的法官,以此避免审判法官因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而产生的先入为主与偏见,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这种做法在我国法院体制改革过程中已被一些法院参照采用,并根据法官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保全、收集证据、调解等庭前准备工作,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庭前活动。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3、缩小调解适用范围,维护判决权威。应当摒弃毫无限制地将所有民事诉讼案件都纳入调解范围的做法,适当控制诉讼当事人行使调解权的案件范围,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度的案件;(2)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3)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4)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
4、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建议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法院调解无效确认之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2)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3)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
5、改革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对于诉讼调解、诉讼中和解采取只收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受理费的收费规定,鼓励和促成当事人调解。对于非诉讼调解进行司法审查的收费也应当低廉,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降低解纠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