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京讯: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老百姓借助于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的监督来进行维权,但是无论通过什么方式维权,都要做到依法、合理,否则也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市民习苒女士因为自己与原来工作的南京怡佳大酒店发生了一些劳资纠纷,习苒在接受电视台记者采访时说了几句话,节目播出后,酒店认为正是这几句话侵犯了酒店的名誉权,将习苒告上了法院。近日,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习苒借助于媒体并无不妥,是一种正常的救济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习苒侵害了酒店的名誉权,驳回了酒店的诉讼请求。

酒店:员工为泄私愤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侵犯名誉权

怡佳大酒店在诉状中称,习苒于20011月至20071130,在怡佳大酒店担任部门经理职务。被告在任职期间,按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向酒店交纳了20000元股金。200711月,因习苒工作考核不合格,酒店按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习苒不服,向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又不满仲裁裁决,于2008918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118,习苒为泄私愤向江苏城市频道的某栏目提出“维权”,要求原告退还20000元股金。在接受记者采访过程中,习苒对酒店使用了侮辱性语言,称“如果想做部门经理的位置必须交20000元钱,如果想当总经理必须拿100000元钱。”媒体报道后,有些消费者在原告处见到胸牌写着经理的工作人员时会问:“你的经理是多少钱买来的?”江苏城市频道是收视率较高的媒体,习苒的这些话明显侵害了酒店的名誉权,使酒店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员工:只是想借助媒体的力量讨回股本金,是合理维权

习苒在法庭上陈述,自己曾担任南京怡佳大酒店的部门经理,并根据酒店要求交纳了所谓的股本金。但离开酒店后,酒店没有按当初的承诺退还股本金,并称股本金是不能退还的。自己通过查询才发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自己。因多次要求酒店退还股本金未果而求助新闻媒体,主观目的是想督促酒店尽快退还属于自己的钱,并没有贬低原告人格尊严,使其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同时,习苒认为,酒店方在诉状中曲解并夸大了自己的投诉内容,事实上,自己只是向新闻媒体投诉酒店的违规做法,是运用舆论监督的力量帮助自己维权,并没有构成对酒店的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酒店的诉讼请求。

事实:酒店为筹集出资款,要求管理人员按职位交纳金额不等的钱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习苒自2001年起在南京怡佳大酒店任职,曾先后担任餐饮部副经理、行政人事部副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2001年,怡佳大酒店为筹集员工持股会名下的出资款,要求其管理人员按不同职位交纳金额不等的钱款。习苒按照要求向怡佳大酒店交纳了20000元。20071119,怡佳大酒店以习苒不服从领导指挥,未能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为由解聘习苒总经理助理一职,并于同年1130日起解除与习苒的劳动合同。2008123,习苒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怡佳大酒店的劳动关系自申请仲裁的当日起终止,并要求怡佳大酒店给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违约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后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习苒与怡佳大酒店的劳动关系自2008123日起终止,怡佳大酒店支付被告习苒相应工资及加班工资,驳回被告怡佳大酒店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习苒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918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118,习苒因向怡佳大酒店要求退还其交纳的20000元未果,而向江苏城市频道某栏目投诉中称“如果你们部门经理不拿这个钱,就说你们就不能坐这个位置,就象我是老总,我要掏100000块钱,如果我不拿这个100000块钱,我就不能做老总。”双方为此产生了是否侵害怡佳大酒店名誉权的纠纷。

判决:被告借助于媒体并无不妥,是一种正常的救济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2001年,原告怡佳大酒店为筹集员工持股会名下的480000元出资款,要求其管理人员根据所任职务交纳了金额不等的钱款。在此情况下,人们通常会认为有无交纳此款一定程度上将影响任职,故被告习苒对媒体的陈述基本符合一般人对事物的判断。此外,被告习苒在向原告怡佳大酒店讨要其所交钱款未果的情况下救助于媒体并无不妥,而是一种正常的救济行为,其对媒体的陈述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使用侮辱性等不当言语。法院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习苒侵害了原告怡佳大酒店的名誉权,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怡佳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本文中人物和单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