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媒体维权引发名誉权纠纷
作者:戴娟 发布时间:2009-06-23 浏览次数:797
本网南京讯: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老百姓借助于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的监督来进行维权,但是无论通过什么方式维权,都要做到依法、合理,否则也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市民
酒店:员工为泄私愤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侵犯名誉权
怡佳大酒店在诉状中称,习苒于2001年1月至
员工:只是想借助媒体的力量讨回股本金,是合理维权
习苒在法庭上陈述,自己曾担任南京怡佳大酒店的部门经理,并根据酒店要求交纳了所谓的股本金。但离开酒店后,酒店没有按当初的承诺退还股本金,并称股本金是不能退还的。自己通过查询才发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自己。因多次要求酒店退还股本金未果而求助新闻媒体,主观目的是想督促酒店尽快退还属于自己的钱,并没有贬低原告人格尊严,使其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同时,习苒认为,酒店方在诉状中曲解并夸大了自己的投诉内容,事实上,自己只是向新闻媒体投诉酒店的违规做法,是运用舆论监督的力量帮助自己维权,并没有构成对酒店的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酒店的诉讼请求。
事实:酒店为筹集出资款,要求管理人员按职位交纳金额不等的钱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习苒自2001年起在南京怡佳大酒店任职,曾先后担任餐饮部副经理、行政人事部副经理、总经理助理等职务。2001年,怡佳大酒店为筹集员工持股会名下的出资款,要求其管理人员按不同职位交纳金额不等的钱款。习苒按照要求向怡佳大酒店交纳了20000元。
判决:被告借助于媒体并无不妥,是一种正常的救济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2001年,原告怡佳大酒店为筹集员工持股会名下的480000元出资款,要求其管理人员根据所任职务交纳了金额不等的钱款。在此情况下,人们通常会认为有无交纳此款一定程度上将影响任职,故被告习苒对媒体的陈述基本符合一般人对事物的判断。此外,被告习苒在向原告怡佳大酒店讨要其所交钱款未果的情况下救助于媒体并无不妥,而是一种正常的救济行为,其对媒体的陈述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使用侮辱性等不当言语。法院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习苒侵害了原告怡佳大酒店的名誉权,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怡佳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本文中人物和单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