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精神病患者五年未上班,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与精神病患者劳动关系的决定。12月17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撤销原告韩桥煤矿作出的解除与被告赵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韩桥煤矿支付被告赵某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病假工资17592元。
法院查明,赵某1986年11月到韩桥煤矿工作,成为韩桥煤矿的全民合同制职工。2003年6月被派往韩桥煤矿下属山西朱砂沟项目部采煤四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3年9月1日至9月19日,2005年5月20日至6月20日,2007年11月23日至12月13日,赵某因患偏执型分裂症三次住院治疗。2003年9月赵某通过工友向所在山西采煤工区的区长请病假,后一直未上班。2007年12月13日出院以后,赵某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韩桥煤矿考勤台帐记载:赵某2003年10至2005年3月为病假,2005年4月、5月为事假,2005年6月以后为旷工。2005年1月始,韩桥煤矿一直未支付赵某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赵某自2003年9月病假至2007年11月在家休息期间,韩桥煤矿没有向其送达要求其上班、检查或劳动能力鉴定等书面材料。赵某亦未到山西朱砂沟项目部领取病假工资。2007年11月,韩桥煤矿要求赵某到矿接受处理。2007年12月26日,韩桥煤矿以赵某2005年6月以后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解除赵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1月25日,韩桥煤矿将赵某的养老保险转为个体保险。
2008年3月21日,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韩桥煤矿作出的开除决定,支付病假工资26288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韩桥煤矿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的相关规定,赵某患病时在韩桥煤矿工作17年,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赵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患有精神病这类特殊疾病,在24个月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赵某在2007年12月13日出院后病情好转,但未治愈仍在治疗当中,韩桥煤矿在知道赵某患病治疗情况下,以其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把赵某推向社会,该决定事由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韩桥煤矿应考虑精神类疾病智力缺陷的特殊性,在其医疗期届满前,应主动通知其上班,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便能使其享受医疗社会保险方面的待遇。本案中,韩桥煤矿对赵某长期不上班的事实采取消极的态度,既给本单位造成了损失,亦使赵某长期不能享受医疗社会保险待遇。鉴于赵某2007年12月13日出院后病情虽有好转,但未治愈仍在治疗当中的实际情况,对超过医疗期后的治疗时间至韩桥煤矿为赵某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时间,韩桥煤矿仍应向赵某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韩桥煤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精神实质,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