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因帐册有所出入 不能认定财产损害
作者:李宏玉 发布时间:2012-04-09 浏览次数:301
仅因为员工每月记载的库存商品帐数据不能完全吻合,老板就将员工告上法庭,要求员工赔偿相应的商品价款。最近,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原告上海某公司在常州购物中心开设了一个专卖柜台,专门出售眼镜、丝巾等小商品,被告沈梅、陆兰、林菊系上海某公司聘请的店员,在柜台从事商品的销售工作。沈梅是柜长,负责制作库存商品帐。库存商品帐上记载有每月月初数、月末数、销售数、退货数等数据。上海公司并非每月前往常州对柜台商品的销售情况进行盘点。2011年下半年,因为柜台生意不景气,沈梅、陆兰和林菊三人相继辞职离开了上海公司,上海公司继而从常州购物中心撤柜。由于双方合作不愉快,上海公司拖欠了沈梅等三人的部分工资。沈梅等三人一怒之下向常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裁决结果支持了三人的请求。看到仲裁裁决对己不利,上海公司老板杨某极其窝火,特地抽出时间对沈梅制作的每月库存商品帐进行了仔细全面的复核。经过复核后发现,2011年2月和同年1月的商品帐有相当一部分数据不能吻合,具体体现为某些商品在2月的月初数少于1月的月末数,而该商品在1月的帐册中却没有销售、退货的相应记载。这部分数据差额所对应的商品哪里去了呢,上海公司认为是沈梅等三人将其私自侵吞据为己有了,于是作了假帐。沈梅等三人对此矢口否认。杨某为此事还专门向常州当地派出所报案,民警经调查询问,认为沈梅等三人不存在职务侵占、盗窃的嫌疑,故未予刑事立案。因无法追究沈梅等三人的刑事责任,上海公司遂以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
钟楼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海公司诉称沈梅等三人作假帐私吞商品,其只能提供2011年1月和2月的库存商品帐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库存商品帐只能在数据上反映商品有所缺少,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商品实物与商品帐之间的差距,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了部分商品缺少的情况,也不能直接证明若部分商品确实缺少了、该部分缺少的商品就是被三被告私吞了,且公安部门亦未认定三被告存在职务侵占及盗窃行为,故对上海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