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劳务信息 被判赔偿损失
作者:步静宜 发布时间:2006-12-22 浏览次数:3086
本网南通讯:近日,通州法院对一起居间合同纠纷作出判决, 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顾某某因提供虚假劳务信息,不但要返还原告所有办证费用,而且被判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于
另查明,南京帆风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的印章系被告自行刻制,南京帆风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也未经工商部门登记。
原告崔某某在家久等未见南京帆风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通知上岗,经调查得知南京帆风船务有限公司并未委托被告招工,遂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开办的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是从事国内劳务、信息咨询的中介机构,被告向原告提供南京帆风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关于招聘水手、机工的相关信息并介绍其工作岗位、享受有关待遇,促使订立相关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信息的中介机构即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南京帆风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并没有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仅是被告自行刻制了南京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的印章,与原告所订的劳动合同也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上述行为表明其为原告提供的信息存有虚假,其没有履行作为居间人应当履行的如实报告这一主要义务,也没有坚持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而是以根本不存在的南京帆风船务有限公司南通办事处与原告订立了合同且收取了原告的培训费等费用,该行为对原告存有欺骗。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害,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故要求被告按约定支持其3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因该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其3个月试工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温州培训确有误工损失,可按农民标准酌情考虑其3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800元。遂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