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的探析
作者:张邢霖 发布时间:2006-12-19 浏览次数:4317
[内容摘要]: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然而却未对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无论是从实然还是应然角度而言,均应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从而可以更好的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侦查阶段 律师 辩护人
引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根据该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有限的介入,但对于该阶段律师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意见[1]:一是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就是辩护人;二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极为有限的法律帮助, 所以最多只是“诉讼代理人”或是“法律顾问”。要正确认识侦查阶段的律师的地位,或许首先应从侦查阶段的律师是否为诉讼参与人开始逐步分析。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是刑事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参与人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是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一切依法参加刑事诉讼并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2]。律师并不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是参加刑事诉讼的一种表现;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享有会见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等权利,同时,律师在侦查阶段亦负有相关义务。综上对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定义分析可知,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
(二)侦查阶段的律师是刑事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大类。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在刑事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处于控告或被告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处于控告或被控告的地位;第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国家司法机关或别的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第三,就刑事诉讼整体而言,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并不是刑事诉讼得以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及申请取保候审,故律师的作用主要是辅助犯罪嫌疑人更好的享有和履行其应有的权利,与案件事实、诉讼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处于控告或被控告的地位。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行为目的在于实现控辩职能平衡。行使侦查权的部门是拥有暴力手段的国家专门机关,其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同犯罪作斗争,并且占据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舆论优势,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实际处于被动弱势地位。故设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制度的精神实质就是为处于较弱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协助,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应有的权利。最后,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服务,律师是否介入侦查阶段并非具有必然性,而是由犯罪嫌疑人选择,律师的介入与否并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综上分析,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具有刑事诉讼中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般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显而易见,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可以排除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四种,故下文将就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是否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展开重点论述。
二、从实然角度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具体诉讼地位的分析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不具有诉讼代理人的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此外,从立法本意而言,第82条的列举可以说是穷尽其他可能,故可以作反向解释,即未被列举的侦查阶段的律师不属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二)侦查阶段的律师是否为辩护人规定不明确
从现行法和学理角度论述,辩护人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辩护人,主要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有关辩护人责任的规定归纳得出:辩护人是指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由此可见,侦查阶段的律师所进行的活动并非辩护活动,其亦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
从《刑事诉讼法》第35条,则可以推出广义的辩护人概念,即泛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抗控方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无疑也是协助犯罪嫌疑人更好的行使权利,防止其权利的不当侵害,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广义而言,侦查阶段的律师应属于辩护人的地位。
综上所述可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时享有的一些具体权利及其作用,并未对其诉讼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为充分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明确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并以此为基础赋予律师相应权利。
三、从应然角度而言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地位
从应然角度而言,基于刑事程序统一结构、辩护的实质以及人权保障的考虑,应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首先,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是程序结构统一的要求。刑事诉讼是一个完整的程序过程,程序的灵魂是控辩平衡、平等对抗,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应享有辩护的权利以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与整个诉讼程序应相一致,既然赋予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那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反映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中,即要求赋予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
其次就辩护的实质而言,其实质是防御权的行使,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正的对待,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实质就是针对侦查的职权化和不开放,以补偿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相对于侦查机关的不平衡状态,是将控辩式诉讼机制向前延伸到侦查阶段。
最后,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目的主要在于:一是使嫌疑人充分理解其诉讼权利;二是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更好的行使辩护权,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三是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进行监督,使嫌疑人能够真正充分自由地陈述案情或回答提问[3],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出现。基于侦查的职权化和不开放特点所导致的易侵权性以及侵权的隐蔽性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帮助、保障嫌疑人的辩护权和以辩护权为本源意义的其他诉讼权利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只有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并因此被赋予更为充分、广泛的权利,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利。
结语:对于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现行法律只能判断出侦查阶段的律师属于刑事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为更好的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充分有效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利,通过学理角度分析,可以发现,应在以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参考文献:
1、滕锐、彭江在. 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研究[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2、许江. 刑事诉讼法学[M].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p26。
3、许江. 刑事诉讼法学[M].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p26。
4、王戬. 差异与反思??国际标准角度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现状及其改进[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