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市场经济带来的农村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乡村公权力配置和行使的失范,以及农村民主和法治建设中暴露出的其它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村民上访的浪潮此起彼伏,业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于是,在“乡村法治化”的运动中,我们却看到这样的一幅图景:当“依法治村”成为一个流行话语时,许多村民却撇开本乡本土的司法机关??这些推进乡村法治的主导力量??而踏上漫漫上访路去寻求消弭不公和解决纠纷的外部救济方式。作为定分止争、司守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适用者,司法机关在乡土社会却扮演着日益边缘化的角色。基层司法公信力的下降无疑将虚化法律地位,直至动摇法治的根基。因此,树立乡土社会的司法权威,把农村大量社会矛盾的解决导向诉讼途径,将司法建成舒缓乡村矛盾的有效机制,已成为我们面临的紧迫课题。

一、村民上访现象及其背后

无疑,村民上访作为民意的一种特殊反映形式,具有明显的消极作用,处理不当危及社会稳定与安定团结。但应当看到,村民意愿需要载体和一定“宣泄”途径,村民上访就是村民表达意愿、提出某种要求、行使民主权利的方式,而且在本质上,也是村民相信党和政府的表现。很明显,作为最能忍耐的弱势群体,村民惯将“能忍自安”、“冤死不告状”奉为信条,如果没有莫大的冤屈和十足的理由,他们不会背井离乡走上希望渺茫的上访之路。事实证明,村民反映的问题绝大多数有一定的道理应予解决。因此,我们不能将上访原因肤浅的归咎于“高层以及领导人对某些上访的重视和限期解决引发民众对这种解决模式的依赖”,或者是“司法机关所沿用的审判监督体制对上访的诱导”。笔者认为,与村民上访增多相关的最直接也是最根本的因素是国家不能提供真正公正有效的司法制度解决乡土社会的纠纷。出现村民上访,至少说明村庄失去自我调节冲突的能力,而不得不到村庄之外寻求调解或者解决冲突的力量,显然,村民也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者,当有成本更小的纠纷解决机制时,就不会再作出上访这种次优选择。

二、“包青天情结”和乡土社会的司法困境

传统的法律文化和乡村不健全的司法正义的实现机制哺育了村民浓厚的“包青天情结”:相信司法正义只能依赖包青天式的典范人物予以实现,从而对“人”比对“法”寄予更多期望。然而,包青天式的理想的司法人物已经随着现代化、职业化和专业化逐渐失落了。因为现代法治社会不允许将有效化解纠纷保障正义实现的社会使命委付与少数而且不确定何时何地才能出现的典范人物。既然隐含着“人治意识”的“包青天情结”不可靠,而乡土社会又不可能负载和容忍太多的冲突与矛盾,建立公正、稳定且可期待的司法体系就成为必然的逻辑。所以,尽管国家司法体系没有延伸到村,但基层法院一般都设有派出法庭,而且还完善了乡村巡回审理制度,试图有效替代乡土社会旧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司法的权威性即一定的威信与公信力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基层司法的功能发挥必须首先获得乡民的信任与尊重。但遗憾的是,在普通村民的眼里,法院、法庭同乡政府、村长的作用不无二致。村民对于上访的青睐与执着就已表明,他们对“乡里”中的司法机关与司法者并不接受和认同。当然,导致乡土社会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失信于乡民当归于诸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顽强的乡土秩序对于国家法的排斥

在传统的中国乡土社会里,“国家法”是萎缩的,而“民间法”则显得异常活跃、繁盛,许多应由法律调整的领域都是由道德、习惯、乡规民约来规范。直到现在,乡村也尚未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的多元混合秩序中彻底摆脱出来。但应当看到,乡土社会是人际关系稳定的熟人社会,在“面对面”的熟人里传统风俗习惯更易于融洽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的有序和温馨。而以“陌生人假设”为前提的现代法律则显得“不通人性”、“不近人情”。因此,追求法理秩序的现代建设及司法制度非但不能在乡土社会中有效运作,因它忽略了乡土社会文化土壤的特质,反而会破坏乡民村民间业也形成的和谐与默契。“国家法”与“民间法”应有不同的调整范围,乡土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过程本质上就是这两种法治资源相互契合相互兼容的过程。我们创建新的法治秩序,但不能忽略固有秩序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当政府还不能为农村社会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机制特别是司法制度来维持乡土秩序的时候,否定旧有的村治方式只会招致社会的混乱与失范。

(二)乡土司法难以独立

中国古代的乡土社会惯行“长老统治”,年老的有经验的长者便享有极大的声望和权威,他们调处纠纷,主持礼仪,维护乡土秩序。这种典型的人治文化深深影响着现代乡民对于法律和权威的认识。对长老权威的迷信自然会导致制度权威的萎缩,正因为如此,在乡土社会中乡长、村长尤其是族长的指示可能会比法院的判决更易于执行。所以,乡土社会的司法难以独立于在某种意义上仍起作用的长老权威。事实上,乡土社会的法官们经常面临一个两难选择:想追求司法独立却缺少制度与文化环境,无法见容于本已“厌讼”的乡土熟人社会;而注重“地方性知识”,强调“合礼”司法则法官自己又会很快为乡土环境同化,从而由“国家法”的适用者沦为“民间法”的守护者,丧失司法者的特质和乡土司法制度设立的初衷。乡土社会的司法机关只得在独立与生存的夹缝中艰难运作。而且,就基层司法自身的制度设计而言,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同级的党委和政府,这些部门基于保护地方或者部门利益的需要,也会对司法者施加不当的影响,从而损害司法独立与公正。没有最终发言权的司法者自然无法赢得乡民的信赖。

(三)诉讼的高成本和低产出

司法程序的运行除国家的投入外当事人势必也要消耗一定的成本:启动诉讼要交纳诉讼费,聘请律师要交纳代理费,而基层司法的低效率还意味着诉讼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一切对于收入微薄且负担较重的村民而言显得难以承受。更为关键的是,乡土社会是关系社会,而一旦选择诉讼,就意味着要破坏规矩与“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乡村干部或邻人“撕破脸皮”,“对簿公堂”,就意味着自己生存环境的恶化,这是比任何财产损失更沉重的代价。而且,这种成本高昂的纠纷解决渠道并不一定作出公正的结果。至少在乡民看来,诉讼的结局往往与他们的预期相冲突,诉讼程序没有让他们看到保护自身利益的希望,当事人双方的两败俱伤反倒是最为常见的结局,尤其是民告官案件,对于乡民更是一场胜率极小的博弈。而法院生效判决的难以执行又更加否定了程序的正当性。在同民间调解系统的对比中,应具终极性的司法手段并没有体现出任何优势。

(四)基层司法腐败和司法者的威望

无疑,在矛盾多发的社转型期,乡民对于秩序有着强烈的渴求,因此也渴望司法公正。然而,基层法官素质的偏低、司法不独立以及乡土固有秩序的负面影响,使得司法机关有时显然没有站在法律和公理的立场上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而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屈从于权威。一般来说,腐败作为社会生活中的顽疾,不仅会毁损国家机关和公共机构的形象,同时也会增加制度运作的成本,而污染了“正义之河源头”的基层司法腐败就更是如此。众所周知,司法权威是司法权所具有的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而“正当程序和公平是法院自信和信用的主要渊源”。如果司法带给乡土社会的只是“坑农”,“伤农”,如果司法者只是惯于扮演“官老爷”,如果司法培养起的村民对于法律的感情只是恐惧和“敬而远之”,这样的司法能不能生产出正义颇令人怀疑,而乡民对于此等司法寄予厚望也明显不太明智。由此,司法威望的缺失使得乡土社会法治化近乎成为一种奢望。

(五)乡民法律意识淡薄

乡土社会中的村民对于现代法律怀有敌意,许多村民甚至认为法律和自己木关系。遵守伦理纲常的惯性因素和“厌讼”、“贱讼”的诉讼心理致使村民不能也不愿了解法律的规定。村民们即使关注司法,视角也是特殊的:他们不会把司法作为制度或者作为过程去评价,而是评价司法者 (象评价村长一样)是否“讲理”、能不能给“讨个说法”。而且,乡民们还惯于使用道德、伦理标准评价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不符合预期就予以谴责和抱怨。当然,形成这种现象除了有国家法鞭长莫及、乡土社会在一定意义上超越法律控制的原因外,还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和价值体系密切相关。但不管怎样,司法权威是互动的,它既需要司法权的强力因素,又需要人们的信服,两个方面应协调一致,否则就会走向强权或者无序。而对法律无知,当然就不会对法律认同,乡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势必会使乡土社会的旧有秩序更加顽固,成为树立基层司法权威和建立法治秩序的知识和观念障碍。

三、构建乡土社会的司法权威

提高司法权威,将基层司法机关塑造为融化社会矛盾的“正义制造厂”,是解决村民上访等问题的根本出路。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重视本土资源,促进司法公正。毋庸置疑,司法应以法律为准绳,但法院也应尊重在维持乡土秩序方面行之有效的地方性知识。在乡土背景下,法官如果严格恪守即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有时反而会激化矛盾,导致农村人际关系的冷漠。法治秩序不仅要求依法而治,而且“还应当与社会本身的惯例相结合”,注意乡土社会自身的法治资源。毕竟司法的本质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面对只求个说法和不知法为何物的当事人,法官就应适当扩大释明的范围;面对邻里纷争,法官就应灵活运用调解??这种熟人社会中较为适宜的纠纷解决手段。特殊的环境决定,他们要实现的司法公正,主要是法律上的,但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也占很大比重。

第二、改善司法环境,确保司法独立。强调法官应以“国家法”为基础,协调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并不意味着法官必然受制于乡土的民众舆论和长老权威。相反,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司法独立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平等、公正地适用法律的保障,尤其在受人治文化影响较深的乡土社会,保障司法的独立尤为迫切。当然,基层司法的独立有多层次、多方面的要求:其一,应减少来自外部环境的非法干预,处理好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在处理个案时,司法机关不应受到来自基层党委、政府、村民自治组织和村庄舆论的不当影响。唯有法官与行政机关、乡民包出适当的距离,才能相对超然而中立地认定事实和知用法律。其二,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独立。只有审理者才有权作裁判者,审判组织主持了诉讼的全过程,最了解案件的事实,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最有发言权,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以及上级法院不应对合议庭的审理裁判横加干涉,其三,法官的身份独立和意志独立。法官应相互独立,每一个法官应成为自我行动的决定者,审理案件时秉着对法律负责的态度,依据事实和法律并考虑地方性知识作出裁判。

第三、规范程序运作,提高诉讼效率。尽管“重结果、轻程序”的乡民不会过于关注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的价值,然而,当面对透明度不高、不尊重人格的程序时肯定也会对能不能实现结果公正顾虑重重。毕竟只有合理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得到公正的适用。因此,法官应保证程序的公开、民主、科学与文明,使参诉村民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尊重。而且,应注意维护裁判的即判力,已经生效的裁判未经过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对于乡民基于法定理由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有限制的再审制度予以解决。还应当看到,“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及时判决也是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官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应尽量缩短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安排开庭也应适当考虑到农业节气和耕作习惯以减少诉讼成本。

第四、强调司法为民,坚持诚信司法。法无信不立,司法机关既不能象行政机关那样采取积极的执法行动,也没有象军事机关那样掌握军权,象立法机关那样制定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所能做的只有裁判。而诚信是裁判者的基本品质,纠纷双方寻找的裁决者必须为他们所信服,司法权威正来源于此而非国家强制力的威胁或者胁迫。司法机关丧失诚信,人们就无法培养出对法律的信仰,而“没有法律信仰,法律是苍白的,法治是无望的”。应特别指出的是,在权力易于形成集中与垄断的乡土社会中,司法机关丧失了诚信就容易和其他机关发生角色混同从而丧失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五、提高乡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对司法的认同。应通过有效的法律及司法的功用,了解司法能够平等、透明而且及时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甚至在价值上认同司法体现了乡民自己的利益。这样,乡民在面对司法、上访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时候就会偏爱司法这个正义的使者。而且诉讼是三方构造,是三方的活动而非法官的“独角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直接影响到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审理的结局,而且还关系到他们对法官的角色以及其判决是否内心认可。由此可见,提高乡民的整体的法律意识,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进而形成易于司法公正实现的诉讼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