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驾驶员与车主可能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导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大小各有不同。以本案为例:

200828020分左右,高波驾驶一轿车与李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李萍受伤。高波驾车将李萍送到医院后逃逸,后被查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波负全部责任,李萍无责任。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萍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28晚高波与同学盐城运达公司董事长之子王某一起吃饭,饭后王某将运达公司的一辆轿车借给持有驾驶证的高波,用于送其他同学回家。该轿车系运达公司所有,该公司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法院认定,该案中驾驶人员高波与车主运达公司系出借关系。被告运达公司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没有过错,借用人高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高波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运达公司作为轿车的所有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后,运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波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驾驶人员与车主系出借关系。一般所称的出借,都是无偿的,由于出借是无偿的,所以只有当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称的过错主要有:1、出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2、借用人无驾驶证或无资格驾驶该车辆(证驾不符)。3、明知借用人醉酒、饮酒仍出借给借用人驾驶。出现以上情形,在借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应对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联想到驾驶人员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有可能存在:一是帮工关系;二是雇佣关系。对于这两种关系,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厘清,笔者认为:

一、帮工关系

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因帮工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3、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二、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因雇主所雇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这里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因雇佣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2、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责任法定的基本原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仅仅因为具备车主的身份就认定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分析车主与驾驶人员之间的关系,了解驾驶人员控制车辆的原因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从而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