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投保时疏于审核 ,出险后又拒绝赔偿,这样不讲诚信的保险公司终于遭到当头棒喝。日前,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839元。

200719,陈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在浙江湖州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当即出具保险单1份,其中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07110零时起至200819二十四时止。2007119上午,陈某驾驶投保车辆在318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同年327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方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陈某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但认为事故的责任在于第三方,应由第三方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故未对投保车辆及时定损。2007120,陈某委托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车损为97939元,为此陈某花去评估费4900元。同年722日,陈某因意外事故身亡。因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陈某的亲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损失97939元和评估费4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陈某就未经检验的车辆投保,且事发时也未进行检验,属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的范围”。但本案陈某在200719到被告处投保时,车辆本身未曾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认定陈某在投保时已将行驶证复印件提供给了被告,对其车辆未进行检验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陈某投保时,也认可对陈某提供的行驶证进行过审查,行驶证理应包括副页。该行驶证副页明确记载陈某的车辆检验合格至200612月。可以认定被告在陈某投保时已明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被告却未向陈某予以明确说明,仍接受投保。此行为表明上述《保险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陈某已不再适用。陈某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行驶属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与本案的商业保险合同无关。因此,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曾检验,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97939元、评估费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