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聚众斗殴罪中的对“持械”的认定
作者:王军 发布时间:2009-02-25 浏览次数:1711
所谓“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斗殴的,或者利用斗殴现场原有器物斗殴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加重构成中的“械”的概念,可以与“凶器”等同。凶器可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如家用的菜刀等。
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目前,根据笔者接触的现实案例,聚众斗殴中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持械,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普遍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客观归罪之嫌,在办案中应谨慎对待。
聚众斗殴罪中的持械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事先预谋持械,聚众斗殴过程中一个或部分参加者持械,而其他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没有持械。
二、事先没有预谋持械,但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并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
三、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事后才知道其他参加者持械聚众斗殴。
针对这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只有第一、二种可以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也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而第三种情况不能认定。
综合比较第一、二种情况,共同点在于: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场合,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的故意,而有没有直接持械并不能作为考察“持械”聚众斗殴的唯一标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要行为人对共同参与斗殴的他人持械进行斗殴,主观上有明确的认识,仍然积极参与斗殴活动的,应视为对持械聚众斗殴在主观上存有概括性故意,即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不论该行为人是否实际持械,均应以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予以加重处罚。反之,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持械,主观上不存在认识,或者即使认识到其他斗殴参与人持械而明确加以反对或制止的,对该行为人则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持械者则以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原理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有特殊性,表现为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泄宿怨、报私仇,以逞能来寻找精神刺激,填补内心空虚。犯罪动机是颠倒是非,藐视社会秩序。要普遍认定持械,行为人除必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持械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包括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包括: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亦即所谓的犯罪意思联络;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的犯罪故意还必须具备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在有预谋“持械”的场合,聚众斗殴的各参加人对“持械”当然具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因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无论个别参加者是否实际使用械具,“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罪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如果聚众斗殴者虽是临时持械,但在斗殴前或斗殴时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如果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未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虽有临时持械者,但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则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或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