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原告李文系被告李华的父亲, 2002年3月10日,原告向射阳县合德镇农管所交款6万元,购买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18号楼102室(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18号楼102室转让给被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两份分家协议,均约定:李文向李华支付45000元,位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18号楼102室归原告李文。协议订立后,原告李文于2006年9月15日、11月25日向被告李华给付了40000元,并向李华出具了5000元欠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迁让出位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18号楼102室的房屋。法院审理认为: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18号楼102室是原告李文向射阳县合德镇农管所购得,因该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房屋不得转让。原告李文与被告李华两份分家协议均明确位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18号楼102室归原告李文,且这两份协议在商品房转让协议之后,内容又不违法,故该房屋应由原告李文居住。并作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让出位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18号楼102室,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居住”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