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镇江讯:日前,镇江中院民二庭审结了承包人陆某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陆某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案件,经认真评议,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承包人陆某的上诉。

200648,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本村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外乡人陆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将所属村民集体所有毛竹山的全部山林发包给陆某50年,用于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事后,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协议上报丹徒区高资镇人民政府,该承包合同未获批准。由于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与陆某未能就解除上述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为此,1130名该村村民集体向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与陆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一千余名当事人进行集团诉讼,这在镇江法院辖区范围内尚属罕见。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

陆某对该案判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某认为,自己为履行与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已投入近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有关承包合同签订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以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200648陆某与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

为了公正、公平地审理此案,市中院民二庭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听取陆某的上诉意见。庭后及时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合议庭成员经合议后一致认为,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其所有的集体林地发包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陆某承包,由于本案讼争的标的属于涉及村民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有关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必须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0648,丹徒区高资镇厚固村村民委员会与陆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事先未依法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事后也未依法获得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故上述承包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应确认无效。虽然承包协议从签订之日起至产生纠纷还未超过一年,但陆某提供的近8万元的支出费用不能证明与履行上述承包协议相关联,所以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