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作者:柳小进 发布时间:2006-07-26 浏览次数:3641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有学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
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有无实际履行行为及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来判断。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实际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双方各自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它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人已有的或潜在的履约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约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这就是行为人现有的履约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约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这就是行为人现有的履约能力;假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还没有现成的物质、技术力量,但其根据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合同到期前通过一定的途径达到所需要的能力,这就是潜在的履约能力。这种情况也应视为有能力完成自己的承诺。第二,这种履约能力必须是特定的,是针对双方所签合同中的指标而言,而不是指履行其他的能力。反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合同所需的物资、货款、技术,并且也没有能力在合同期满前组织到所需的物资等,却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这种行为应视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合同有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和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签订的合同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姓名、身份、公章、介绍信等都是假的,它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真面目签订的合同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姓名、身份、公章、介绍信等都是真的,但是真面目的合同内容却是有真有假。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这种合同是行为人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所以,只要行为人签订合同后,设法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是合同诈骗行为。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行的可能性,所以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动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不但具有履行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但最终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行的可能,但是行为人收取对方当事人的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物后,主观上确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这实际上是借有部分履行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犯罪,三是内容假的合同。所谓内容假的合同是指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这种行为的出发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若仅仅临时占用他人资金,主观不想长期占有,只想临时取得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或收益权,获益后再作归还,即俗称“借鸡下蛋”的,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三、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采用这种手段是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些欺骗的手段不外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虚构不存在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盗用签订合同所需的法律文件、文书;提供虚假的担保证明的;虚构不存在标的;隐瞒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等。通过这些手段,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然有时也采用欺诈手段,但其客观上通常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物质基础,并非无中生有,纯粹的诈骗。在主观上只是有意表示自己不真实的意愿,以影响对方的意思表示,目的是获取不义之财,而不是占有对方财物。
四、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及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实践中,合同诈骗往往是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有无履约行为,能客观地反映出行为人对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心理活动。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依据。不论是行为人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实际履行原则的要求直接实现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行为,还是虽在订立合同时行为人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成立后为履约作出积极努力的行为,都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应视为其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而出现违约时,行为人一般也不会逃避,虽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而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示,并设法弥补对方所受损失。这种情况就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反之,尽管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根本没有诚意,采用潜逃、藏匿等欺骗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应以合同诈骗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