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常州讯:20081112上午,市民钱某在我市某银行打印帐单时,突然发现自己2004年在该行办理的借记卡帐户内被提走了现金16笔,每笔金额为2009元(其中9元为跨行交易手续费),共计32144元。她连忙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取款情况,被告知取款地点是苏州市某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银行卡明明就一直在自己身上,而且自己并没有去苏州取过这16笔钱,怎么会有该取款记录?”带着疑惑,钱某向本市南大街派出所报了案。

接到报案后,南大街派出所办案民警随即赶到了苏州,调取了当时ATM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记录。监控录像显示,钱某借记卡内的资金是被一名男子于20081110日晚1125分之后提取的,该男子面戴口罩遮住脸部,以一张正面图案与银行借记卡图案明显不同的磁条卡插入ATM机,输入密码后连续多次提取现金。南大街派出所经调查后,因无其他线索目前尚无法破案。钱某认为根据她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于是钱某把发卡银行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该银行支付自己32000元存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与发卡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鉴于一男子当时取款的情形可以认定所持的卡为伪卡,而ATM机未能识别,银行亦无法证明储户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银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银行不服上诉至常州中院。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折、银行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同时,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识别伪造的存折、银行卡等,也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该案中,根据监控录像反映,实际取款人所持卡外形特征与钱某所有的银行卡有明显差异,可以推定实际取款人系持伪造的银行卡取款。银行认为钱某对其设置的密码管理有过失,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说,就算钱某泄露了账户密码,但如果没有真实的银行卡,或者假银行卡不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实际取款人还是无法支取存款。因此,由于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对钱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0118,常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