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结婚时女方向男方要了一笔现金4万元,用于自已赡养父母和自己的孩子,后来双方又约定了一笔婚姻定金4万元。现在女方诉讼离婚,男方提出要求返还婚前财产4万元,并双倍返还婚姻定金8万元。近日,海安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离婚诉讼案件。

原告王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均系离婚后再婚,在双方于20085月份领取结婚证前后,王某向张某索要了一笔现金4万元,说用于自己养老,同时抚育自己的孩子和父母。三个月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又于20098月份签订了一纸协议,其中有这样的一个条款:张某带现金四万元。如果王某不愿意和张某生活,则双倍返还定金八万元;如果张某不愿意和王某生活,则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四万元。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子女抚育等问题产生矛盾,王某遂诉讼要求离婚。张某就要求王某双倍返还定金八万元,后在本院调解下,王某撤回了诉讼。之后双方的关系未能和解,王某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而张某认为他给付了王某两笔现金,一笔4万元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当返还,另一笔即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是婚姻定金,按约定应当双倍返还。但王某则认为她只收到了一笔现金4万元,而这笔现金是婚后张某所给,应视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协议中所述张某带4万元的婚姻定金即这笔现金,她亦返还给了张某,张某则于20092月份写了婚姻定金无效的说明。庭审中,张某又认为婚姻定金不存在的话,那么应当视为是婚姻共同财产,应当返还给他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张某共给付王某是4万元还是8万元以及王某主张的是否已归还张某4万元,因张某自述2008516给付王某的现金4万元是在银行取出,该存款张某系于20082月份存入,而20088月份张某再次给付的现金4万元却来源于其一直存放在家中的去年的收入,张某又提出家中经济困难,张某的上述陈述于情理不符,且张某20088月份交付该现金给王某后不要求出具收条而是以三四天后的协议中载明“男方带肆万元”为其给付证据亦不符合情理,且“男方带肆万元”不能证明张某将这笔钱给付了王某;另外王某以张某于200926出具的说明中“婚姻定金无效”作为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张某4万元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确认张某共给付王某4万元,而王某未返还张某该4万元。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中将4万元约定为婚姻定金,而定金只能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婚姻是人身关系,不是经济活动,不存在婚姻定金,更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约定的这一婚姻定金的目的是限制双方的离婚自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一定金条款是无效的,且张某亦无证据证明他给付了王某该笔现金4万元,张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无事实依据。对于张某给付王某的现金4万元,无论该笔现金的给付是在登记结婚前还是结婚后,但根据双方陈述的该笔现金的给付是根据原告王某的要求,目的是用于王某使用,其性质实为彩礼,而非张某认为的个人婚前财产,亦不为王某认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张某要求返还该4万元的请求,考虑到4万元的数额较大,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并未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两方来往,未确定一个共同住所,20093月份两人已分居,王某应酌情返还张某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返还张某人民币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