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被盗该谁赔偿?
作者:王永仑 邱鸿浩 发布时间:2009-11-05 浏览次数:666
一时疏忽爱车被盗
有过电瓶车电瓶被盗经历的张强马上意识到摩托车也可能被盗了,立即报警。
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调取该小区在正门监控录像发现:当日凌晨3时17分,一男子推行一辆摩托车走出小区正门,而当时小区值班岗亭内没有值班保卫人员,该男子推着摩托车畅通无阻离去。
因为监控录像图像比较模糊,看不清推车男子面貌,案件暂时无法侦破。张强即与金达利物业公司交涉,要求该公司赔偿,却遭拒绝。无奈之下,2009年2月5日,张强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
与金达利物业公司一同被告还有该小区开发商连云港钢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钢城房产公司)。
原告张强在诉状中称:由于被告钢城房产公司为小区配备的保安系统较差,加之被告金达利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电动车电瓶一组、摩托车一辆被盗,造成损失6400余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金达利物业公司则辩称:第一、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物业公司不承担物业管理外的安全和其他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在约定的责任范围。第二、原告不能证实监控录像中被推走的摩托车系原告被盗的摩托车。第三、如原告所诉摩托车被盗属实并已经报警属实,则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经立案侦查程序,事实无法查清。第四岗亭系开发商设计,坐岗如同虚设,公司实行24小时巡逻比坐岗效果好,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的请求。
被告钢城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灌南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钢城房产公司系原告所住小区开发商。原告购买该小区18号楼2单元503室入住。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达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金达利物业公司对小区主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夜间定时巡逻。第四条约定:业主住宅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按建筑面0.25元/?O标准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强缴纳了全部物业管理费用。同年12月1日晨,原告发现放在自家自行车库门外走道内的宗申LZX-150摩托车被盗并报案。小区监控录像显示当日凌晨小区正门值班室无人监管,有一男子一辆推摩托车走出小区。原告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154元。原告虽诉称电动车电瓶被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
法院判决各负其责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强与被告金达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理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义务。金达利物业公司作为服务方应对小区安全负管理和监督义务。但在原告摩托车被盗当日凌晨,该公司负责的小区正门岗亭无人值班,导致夜间有人推摩托车出小区的非正常现象也没有受到阻拦和盘问,其没有为该推车人正常放行的理由,其对小区的安全管理上疏于防范,且违反了主门实行24小时值班的约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摩托车存放走道内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补救措施,摩托车被盗其本人过错明显,应负主要责任。其虽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电瓶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赔偿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钢城房产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开发商,与原告仅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不负有安全保卫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2009年6月18日,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金达利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张强财产损失862元,驳回原告张强要求被告钢城房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金达利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单位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诉规定,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如果物业公司违法合同,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合同被告第四条明确约定主门实行24小时值班,夜间定时巡逻。“巡逻”顾名思义是安全保卫,应当是双方对小区安全保卫的约定,而且监控录像显示夜间小区正门岗亭没有值班人员,有人不正常地推摩托车出门却没有遭到必要的阻拦和盘问,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虽没有证据证实电动车电瓶确实被盗的证据,但其提出该主张说明其明知楼道内存放车辆不安全,其仍然将摩托车存放在楼道内,其本身过错比较明显。开发商与业主制具有房屋买卖关系,按约定交付房屋,与业主合同即履行完毕,业主其他财产损失与开发商没有关系,所以判决物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业主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