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对举证责任分配作了粗略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对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作了具体解释。

具体而言,该《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总结了长期的审判实践经验,参照其他国家对举证方面的有益作法,取长补短,在《规定》的第二、四、五、六、七条具体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就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的范畴,直接涉及到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做到实事求是,在较大的程度上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在第二、四、五、六、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中分为一般规则与倒置规则两种。[1]

其一、《规定》第二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进行解释;第五、六条中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这使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进行完善。要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只有举证责任一般的规定,但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4条曾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六种情形。但对哪些事项的举证倒置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尺度不统一,不利于民事案件的正确判决。为此,《规定》在第四条对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并具体化。[2]

其二,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实事求是的。在过去,医疗诉讼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由于患方对医疗专业技术知识知之甚少,且治疗记录和其他材料都掌握在医疗单位手中,患者举证处于劣势,难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规定》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单位一方,这有利于确保弱势群体的利益。[3]

其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应该由谁来举证不明确。《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规定其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4]

其四、《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都没有说明应有谁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规定》中,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都一一作了规定。[5]

其五、《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免责的有三种情况: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上述,明确了免责应有谁举证,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其法律根据就更加全面了。[6]

综合上述五点,笔者认为,《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不仅对当事人双方来说责任明确,权益均等,而且在审判实践中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便于操作。但同时我们也清醒的看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案件远没有法律以及《规定》中规定内容那么简单,同时诉讼虽起源于原告的主张于举证,但诉讼中双方举证攻守形式是不断变化的,此外,由于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种在反驳过程中证明对方提供的事实为虚假;一种是双方各提供的证据真假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对第三种情况,实体法规无可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上述种种问题,我们如何处理,都是我们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而具体我们可依据的内容仅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规定》(这里要着重提到的是第七条的规定,对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8]但如何具体适用,我们则没有较好地理论体系和详细阐述。对此,笔者在实践中建议强调以下原则内容:

其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一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9]以原告为例,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状中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能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所起诉的法律关系成立及受理法院有管辖权,法院才能受理该案。在诉讼中原告还必须补充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才能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获得法官的支持。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否认、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出反诉都必须以一定的事实做基础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才能得到法官的支持。只有少数情况下当事人只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不必提出证据证明也可能胜诉,如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做认可表示,免除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就可以不必提供证据而获得胜诉。

其二、举证责任的后果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

举证责任应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种层面理解,后果责任指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于己方的诉讼后果。[10]作为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的民事诉讼都是由原告首先发起诉讼的,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即,如原告不能举证或其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法官就应作出有利被告的裁判。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都是经过反复考虑、权衡利弊,准备是比较充分的,而被告尽管有十五天的答辩期,但比起原告来其准备程度差得远;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告法律知识的缺乏或是品格低下等原因还经常出现原告滥用诉权随意起诉他人,甚至恶人先告状的现象,而且长时间以来法官形成一种偏见凡是先起诉的好象都有理,出现一种无意识褊袒原告的现状;现行法律对原、被告权利义务有许多不平等的规定,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撤诉只须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无须被告同意,且原告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只是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出庭,却可以缺席判决,甚至拘传,对被告因原告不出庭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规定都损害了被告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总之,被告在诉讼起始阶段就处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只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法律规定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才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这即是举证责任倒置。

其三、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有原则 ,就有例外”,在一些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特殊侵权案件,按上述原则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就损害事实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几乎是不可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法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学者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指在民事诉讼中一些特殊案件上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负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只适用于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11]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至第127条规定了在六种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除此,因期货公司未按客户指令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医疗纠纷;单位开办法人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性收入等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其他劳动争议诉讼等案件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其四、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

在罗马时代,就有“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之人之利益”,“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这一古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仅为大陆法中“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学说奠定了基础,且亦对英美法国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2]

其五、举证责任的免除

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需要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免除其负担的举证责任。[13]其主要情形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当事人反驳以上事实的应负担举证责任。

其六、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原则只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根据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为标准,距离较近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当当事人距离证据相同时,以举证的难易或者事实的存在与不存在的可能性高低为标准,举证容易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或者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而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当事人的负举证责任。还要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适当地向受害人、经济上的弱者的方向倾斜。[14]

 

 

参考文献

1、叶自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陈界融:《证据法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孙彩虹:《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张榕:《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松冈义正主编,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