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有约定且未计入公摊的车位到底归谁所有呢?近日,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对一起业主与房产开发商之间的涉及车位使用权转让纠纷作出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乙方)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开发商(甲方)于20041014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明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载明:本小区内地下车位或地上车位为独立商品,乙方需另行向甲方购买或租赁,协议另签。另,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小区内未计入房屋共有分摊面积的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属于甲方。20041230,双方又签订《汽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杜某(乙方)向被告房产公司(甲方)购买小区内52号汽车车位使用权,该汽车车位使用权售价为人民币9万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0412122005410分两次付给被告共计45000元车位使用费。另查明,52号车位系地面房屋底层架空层,非封闭性的独立车库,不计入公摊面积,且在苏州尚无法办理相应权属证书。

原告认为,依《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而本案中涉及的车位正是属于底层架空层,应属全体业主所有,而不应属被告开发商。且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自己拥有该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故被告无权向原告出售车位使用权,合同应属无效,所收款项理应退还。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订立的车位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款45000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经双方合意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的停车位没有计入公摊,从建设投资的角度,完全是被告的成本投入,停车位的建设只会方便小区业主,没有损害小区业主的利益,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本案争议的停车位使用权被告应有权转让。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在未有权属证书证明车位权属的情况下,对车位的所有权的认定应本着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予以考量。本案涉及的52号开放性车位系由被告投资建设,且相应面积未计入公摊面积,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此车位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故而其有权将此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