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因投保人怠于行使理赔的权利,受害人代位求偿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保险赔款45000元。

200524,张某为其所有的苏EZK 900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摩托车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25零时至200724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同时约定了同等责任10%的免赔率。

20061214,张某驾驶苏EZK900摩托车与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和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张某赔偿潘某各项损失8万多元。由于张某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判决被终结执行。

之后,张某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也未向保险公司理赔。潘某认为,张某怠于行使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赔款的权利,已对其造成了损害,故依据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张某行使权利,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款45000元(扣除10%的免赔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张某给付保险赔款的义务。本案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张某可向保险公司理赔45000元。张某未能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给付潘某交通事故损失,而保险公司又负有向张某支付保险赔款45000元的义务,张某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权利,潘某主张代位权成立,应由保险公司向潘某履行支付保险赔款45000元的义务,潘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张某与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在45000元范围内即予消灭。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潘某保险赔款4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