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作者:朱晓斌 发布时间:2009-08-20 浏览次数:1376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分析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使得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损害审判权威、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而使自己或他人获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或者达成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
诉讼欺诈的特点
1.诉讼欺诈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向法院提起诉讼。2.必须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非法方式欺骗法院。3.诉讼诈骗欺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实质在于借助国家强制力,以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典型的侵财行为。4.行为人欲通过诉讼欺诈实现的目的不仅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也应当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5.诉讼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被害人作出不利的错误处分,被害人因此蒙受损害,而且还损害了审判的权威,并且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
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
1、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证据+提起诉讼
2、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犯罪说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有相当一部分人赞同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为张明楷教授和马克昌教授等。
2.犯罪客体: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是多重法益。
(1)诉讼欺诈损害了审判的权威性。(2)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3)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犯罪行为
诉讼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起诉阶段的虚拟法律关系,在庭审阶段的虚假陈述、举伪证,或出于诉讼欺诈目的的自认、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等。
4.因果关系
要认定诉讼欺诈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证明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无罪说
无罪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持该论者是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的,认为诉讼欺诈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均不同于诈骗罪,同时也不符合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肯定无罪论的观点。例如东莞公布的2005年十大案件之一马智宏诉东莞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三)犯罪说与民事侵权说的辨析
1.犯罪说缺陷
诉讼欺诈毕竟只是一种间接诈骗行为,诉讼欺诈的得逞,以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尽管是违法的行使)为前提,与法院履行审查证据真实性的职责不力,与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力有很大的关系。
2.无罪说缺陷
无罪说的根据是罪刑法定原则,认为在刑法没有明文作出规定前,把一种行为作为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保障人权,而且会使社会成员生活在恐惧之中。
三、对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现尚无针对诉讼欺诈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察院的《答复》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该种观点从诉讼欺诈的其他行为手段考虑,即针对手段行为进行刑法评价,而忽视对诉讼欺诈行为本质的考量,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是行为人通过种种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行为人本人作虚伪陈述就没有规定在其中,立法者对这种行为的除罪化也有基于期待可能性的考虑,但是这种规定本身就有可商榷之处,因为无论是诉讼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还是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都为刑法所评价,而本人的伪造证据却以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种对诉讼欺诈的定性造成了逻辑上的矛盾。笔者认为,只有将诉讼欺诈行为运用立法手段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根本上杜绝其给我国司法实践所带来的混乱,使得我国司法人员对此种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进行判罚于法有据。如果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则这些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结语
刑法不会自我推动向前迈进,它总是受犯罪态势的制约和影响,即刑法之外事物推动着刑法的发展。诉讼欺诈虽然是一种消极现象,但可以引起我们的思考并进而促进立法的完善。增设诉讼欺诈罪从而使诉讼欺诈行为受到刑法的规制,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