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一对夫妻打工回家途中,妻子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丈夫为赔偿事宜,在告赢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后,再度以雇佣关系将雇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近日,通州法院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65月,家住通州区新联镇渡缺口村的朱某与其妻吴某受雇于孙某处从事工程外墙粉抹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就在当年1151725分左右,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由南向西行驶途经南通市通京大道时与朱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妻当场死亡、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及相关权利人就死者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港闸法院主持与肇事人朱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今年62日,朱某再次以雇佣纠纷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211091.63元的经济损失。此前,朱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均以撤诉方式了结。诉讼中,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原告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中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2、原告离开工地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州法院认为,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使,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夫妻为被告承包工地打工,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被告个人作为雇主不具有用工资格,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显然不适用该规定;原告及其妻子回家行为与雇主授意的职务行为没有内在联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雇主完成工作任务或为雇主牟取利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在被告工地打工后“下班”,所以,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原告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雇主基于雇佣关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就赔偿主体有权作出选择,原告已向侵权人主张了权利,并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当时并没有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再要求雇主赔偿,而且,原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由其承担的损失,属于原告由于过错自负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告亦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侵权人调解时未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总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其妻子在雇佣活动外遭受损害,不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妻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损失部分也已经侵权人赔偿,除此之外原告按事故责任自负的损失,也不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