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箱药品被盗 承运单位担责
作者:黄玉宝 发布时间:2009-07-14 浏览次数:688
本网徐州讯:31箱药品在运输的过程中被盗,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一气之下将被告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与姚某签订的合同中注明承运人是姚某,但姚某从事运输的货车系被告所有,而且原告与姚某签订的合同中承运单位详细地址一栏注明的是被告的名称。从原告与姚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来看,承运人一栏载明是姚某,承运单位注明系乙公司,因此,该合同的承运人不应视为该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承运单位才是与托运单位相对应的另一方,即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中原告所诉主体适格。姚某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乙公司承担。法院经调解未果后,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