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有人问,什么是法律?每每被人这样问起,总觉心中五味杂陈。从事法律裁判工作已有二十余年,从来视定纷止争为分内之责任,却仍不敢妄断法律在人们心中到底是何种面目。

借用一句古老的法谚吧??法律是一门善良与正义的艺术。善良,是出于一个执法者对人对事忠实的本心,这一点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有丝毫的改变;正义,取决于执法者对它本身的理解,情势不同,正义也就有着不同的内涵。如何判断正义,有时考验的是法官的勇气,更是智慧。言至于斯,又想起了两年前的一个案件。

案件起始于一次不同寻常的表决。43个人签字,意味着王春香得到土地的愿望落了空。200554,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银河村委通过“指导意见”的方法让村民开群众代表会议来决定对第八村民小组的土地调整。会上形成了一份“关于银河村民小组调整责任田有关户主的说明”。

“由于人口发生了变化,户与户责任田多少的差距,造成了本组的诸多矛盾,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调整中出现争议,源于本组村民王相度一户二女招婿,却都要分责任田。先次女王美香家庭同意招婿,经法律公证,本组公认该户招婿,后长女王春香出嫁,已结婚生一女孩,在2004年下半年,向本组提出也要招婿,要求分责任田……按民间风俗,不同意王相度长女王春香招(婿)在家,就意味着她不但这次不能分责任田,及至以后拆迁时,也不能享受本组的拆迁待遇。为了体现民意,村里决定采用村民自决的方法,即以“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这可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表决的方法具体到不同意的签字,同意的不签字。”

当天参加会议的都是第八组村民,“指导意见”得到了大多数村民的赞同,但却没有得到王相度一家的认可。王春香及其家人开始动手阻止村民签字,会场随后陷入混乱,村委主任不得不赶到现场,再次强调了“民主原则”。

之后的一年中,王春香一家就一直向市、区、乡多个部门投诉,但均未能解决问题,2006522王春香一纸诉状将银河村村委告到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银河村委依法履行对她和女儿划分责任田的义务。

王春香姐妹两人,妹妹王美香2003年招婿在家。王春香2003年嫁给了同镇九龙村的陈红新,生下一个女儿,除了在银河村有住房,他们在八里地外的小河环镇上,还有一处住房。

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情感上,王春香都认为自己是银河村村民,因为她的户口在那里,自幼也生活在那里。而银河村委却并不认同。“她长期居住在小河环镇南路64号,有了驾驶员的工作,大多数时间在镇上生活工作,但始终没有将户口从银河村迁出”。

当王春香泪眼迷离地将妇联写的情况说明交给我,上面写着“王春香应享受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我感到了字里行间的无奈。

为证明自己是银河村人,王春香给了法院三个证据:一个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她的户籍所在地仍在银河村;另一个是代理律师调查她在银河村的邻居,所形成的两份笔录,证明她不仅常常回银河村的家里住,而且村里修路,她交了钱,村里有人办丧事,她也会去帮忙。再一个是王相度家庭成员承包责任田的人数登记表上反映王春香也有份额。

王春香的代理律师称:直到去年的上半年,王春香还能够享受村里按责任田发的补贴,这也说明村里原来是承认王春香有银河村民资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即使王春香全家迁入孟河镇落户,银河村委也不得收回承包地,更何况现在王还没有在孟河镇落户。

银河村民第八小组共有人口195人,农户58户,土地911亩,在此之前,只有1992年进行过土地的个别调整。由于人口变化,村民有迫切调整的需要。“200510月(也就是决议形成后的当年),按此决定将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从此,第八村民小组的农户按照重新划分的责任田各自耕种。在年底将此调查结果报孟河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银河村委在答辩状中说。“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们对土地进行适当调整,是经过本组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后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是有效的,合法的。”“法律没有赋予我们(村委会)决定权,责任田是否给她,与我们履行职责无关,是由村民决定的。”“由于原告王春香与她妹妹的反对,村里的责任田一直分不下去。”“我们也知道不给王春香分土地不对,但村民自治是法律规定的。土地调整后大家都很满意,”第八村民小组组长作为被告银河村委的证人,在法庭上多有无奈的说。

村委认为,王春香的妹妹已经招婿在家,并与父母达成赡养协议,王春香就应该迁出户口,至于她的女儿,出生后落户银河村,村委不知道,村民小组也不认为她们就是银河村民。而据王春香说,孩子落户口时,派出所要求她出示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为了不让孩子落到她的户籍上,迟迟不开证明,并不是不知情。这就是案件的大致经过。

2006年夏,与双方当事人的初次接触让人印象深刻??都很无奈,也都有依据。村委会认为自己行使的是国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职权,又是经过了“程序公正”的民主表决的,成为被告非常委屈。而原告王春香认为,自己生于银河村、长于银河村,自己也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对银河村有着难以割舍的情感。且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应当以公民的户籍确定从属的行政区域。因此,于情于法都是银河村的村民。就这样,案件从一开始就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尴尬境地。

从接手案件之初,作为本案审判长就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作为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的银河村委,到底有没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个问题目前争论较大。在我看来,不应当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要看引起争议的“自我管理行为”究竟性质为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行政主体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那么什么才是行政主体?学界通说认为所谓行政主体指的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并对行政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这里包含了两个要素:一、具有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二、具有承担行政效果责任的能力。以这两个要素为判断依据,村委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之被告呢?首先看本案中银河村委调整责任田分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整民间纠纷,协助和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土地的调整权是法律授予的,因此该行为发生时村委会的性质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因此,村委会分配责任田的行为当然地属于行政行为。其次,村委会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职权时,已经与村民、其他社会主体形成了大量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否认其人格的独立,因此也就具有承担行政效果责任的能力与可能性。此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至此,关于银河村委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适格问题在我内心得到确认,但我至今未见立法者的明确结论。

随着对案情的进一步了解,有两个看似“不起眼”的细节引起了我的关注:直到2005年的上半年(也就是在村民表决之前)王春香仍能享受到村里按责任田发的补贴。这就意味着村里一直承认王春香具有银河村民资格。同时也说明在同年54进行的表决对王春香的村民资格产生了实际影响。有没有村民资格区别在哪里?在于是否能享受村民待遇、是否能分配村民福利。换句话说,有没有村民资格,决定了能不能分配利益。另一个细节是,参加投票的正是王春香所在的第八村民小组的村民。村里的福利只有这么多,分的人多了,自己占的自然就少了。作为村民自然希望分的人越少越好,这是当今村民必然的认识。就这样,一群利益攸关者在村委会的“指导”下进行了一次“民主表决”??结果自不待言??多数人签字“民主地”剥夺了他人的权益,“民主地”增加了自己的利益,哪怕这种利益微不足道,??这就是银河村委“民主”的实质和结果。

在我看来,凡言民主,必应践行公平正义,维护一切人合法正当之利益??不论它属于多数人还是少数人,为此,我在判后的案例分析中斗胆预言,“出嫁女只要户口不外迁,立法者在日后的立法中就应当确定其是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村民’的资格,不这样,她们就等同于失去了中国公民资格,因为,她们会因此而既不能在男方户藉地得到也不能在自己户藉地得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得到的权益”。

近年来,国内法律界逐渐开始认识到程序正义之重要,推崇程序正义之风蔚然兴起,然而当正义之程序被利用乃至为达到非正义之目的时,回归正义之实质就变得尤为迫切了。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关系来看,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实体正义的实现才是程序正义的目的。因此当程序正义的实施并不以实体正义的实现为目的时,它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是法律的理想,而且是首要的和最高的理想,是法律真正的实质要求。实体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公道和平等权利、利益衡量等价值内涵,才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用一句时髦的话来讲就是,实体正义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法律作为一种最具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自然也应将实现实体正义作为自己最终的理想目标。而什么是真正的正义?正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所说的那样??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手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亦即:合理的私有利益不应受到不合理的剥夺。而在本案中,原告王春香合理、合法的利益却被以“民主”的名义蛮横剥夺,这不能不说是民主的悲哀。村委会以明确的目的(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进行所谓的“民主表决”,其实质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制,是以形式上的(程序)正义剥夺王春香应当得到的实体正义为代价的。

2006821,我担任该案审判长进行了开庭审理。最终判决银河村委采用让该村第八村民小组以表决形式所形成的“不给原告王春香分责任田,在日后拆迁时不能参加享受本组拆迁待遇”的决定无效。宣判后,银河村委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常州日报》发表了案例,新北区纪委牵头与区法院、法制办、农林局联合对该案开展了专题研究,我国的《村官》杂志将判决改写成了采访录,孟河镇分管政法的领导专门出面协调,落实了王春香母女的村民待遇。

作为个案,审判结束了,然而案件背后所突显的社会问题却值得深思,引人发省:出嫁女的权益如何保护?如何以法律规制村规民约?民主表决的自治方式缺陷何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如何兼顾?立法者如何完善立法?我作为执法者的法官,只能且行且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