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夏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但王某一直未能按协议给付,夏某诉至法院。王某在庭审中一直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原告夏某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理赔夏某的经济损失,其不需赔偿夏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争议焦点:针对该案,法院在审理中对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在公安交警部门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存在着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罗某与王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了协议,说明王某对罗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表示认可。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在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达成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损害赔偿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审理。如果发现交通事故存在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当以及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等情况,应当以自己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重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和处理损害赔偿问题。

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则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如该赔偿协议违反了合同法中无效、撤销、变更的条款,该协议或该协议部分条款并不生效,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案件加以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条的分析,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调解的主体,并不妨碍损害赔偿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性质。首先,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明确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次,公安交警部门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对自己主持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赔偿协议,如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样,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最后,损害赔偿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安交警部门只是处于一个中间者的地位,不存在强迫当事人接受或不接受某一条款的情况,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的原则。结合本案,罗某和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人身损害赔偿及责任分担双方自愿协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合同的性质。

具有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该损害赔偿协议就一定是合法有效的呢?这就涉及到对损害赔偿协议的条款是否符合合同法条文的理解。笔者认为,赔偿协议签订后,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1、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由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按违约责任追究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法院对该类案件受理后,只要审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法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况,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作为赔偿义务人一方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

2、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少列了应当赔偿的事项,此时协议仍有效,但对未列入其中的法定赔偿事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法院仍应予以支持。此情况实质表现为对纠纷的一部分达成了协议,一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部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即对达成的协议认定为有效;对没有达成协议的一部分,为对赔偿权利人以充分保护,赔偿权利人可就没有达成的部分的赔偿事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如赔偿义务人不予赔偿,可以就未达成协议的法定的应予赔偿的部分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应予以支持。

3、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宣告损害赔偿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损害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1).损害赔偿协议条款内容有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宣告协议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2.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损害赔偿协议或损害赔偿协议部分条款。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罗某和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但协议的部分条款是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针对上述协议,结合合同法条文的规定,王某和夏某就事故责任的承担达成的约定,即协议的第(1)条,是当事人自愿自行处分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第(2)、(3)条的约定,因涉及第三方保险公司的利益,王某和夏某无权为保险公司设定权利、义务,此行为损害了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约定。故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中有效的条款,客观公正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应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