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玩耍眼睛受伤 家长监护不力担责
作者:孙海雷 丁卫东 发布时间:2009-03-19 浏览次数:1305
本网盐城讯 三名儿童玩耍一个眼睛受伤.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射阳县长荡镇某小学学生小强和小丽、小军(三人均为化名)三家相距均不远,在2007年9月6日中午放学后,小丽和小军均在小强家做作业,当时三个小朋友在室内,在此期间小丽用橡皮筋将圆珠笔芯往小强家的墙上弹射过。后小丽回家,小强的母亲进屋后发现小强眼睛受伤,即送小强去医院治疗。在此之后小丽的父母、小军的母亲均到医院看望过。在中午12时左右,小强的母亲打电话给学校的副校长也是小强的班主任翟某某为小强请假,称小强因与小军夺笔导致眼睛受伤。过了十几分钟后,小强的母亲再次打电话给翟某某,称小强的眼睛实际是小丽用圆珠笔射伤的,开始小军讲夺铅笔受伤的,是因为怕父母狠,射伤小强的笔被小军扔掉了,现医院要求将圆珠笔芯找到。后学校安排全某某老师和小军一起到小强家房屋旁边的黄豆田里找到了笔芯。同年9月12日,长荡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人员到三个小朋友所在学校,在有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向小丽、小军了解小强如何受伤的事实。小丽讲,三人在屋内做作业时,其用弹弓将圆珠笔芯往墙上弹射后,将圆珠笔芯放在桌子上,小强和小军夺笔芯,被小强夺到将眼睛戳伤,用手揉的。后小丽就回家了。小军讲,当时小丽用弹弓将圆珠笔芯往墙上弹射,共射三次,前两次未射到墙,第三次向小强射的,射到小强的眼睛,小强用手揉了以后笔芯掉下了。小强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255.74元。小强的父母以小丽、小军间相互推诿责任,其监护人对小强的损失没有赔偿,为此,诉至射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小丽、小军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计5278.84元。
射阳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小强受伤时只有原、被告三位未成年人在场,并无其他目击证人。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小强的母亲在原告受伤后起初向原告的老师讲原告受伤是因原告与被告小军夺笔所致,后又称是被被告小丽射伤,不论是何种说法,原告的母亲所述事情经过均应是通过向原告所了解。而在事发后时间不长,长荡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到两被告所在学校向两被告了解的情况则分别是原告前后所说的两种不同情况,虽然被告小丽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与其向长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作的陈述有所不同,但鉴于原、被告三位未成年人的年龄均在10周岁左右,他们的智力尚不健全,对该事件的认知程度有所不同,致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不宜以谁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而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以本案现有证据法院不足以确认原告的眼睛受伤是因原告与被告小军夺笔所致,还是被被告小丽射伤。虽然不能确定两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但原告眼睛受伤是事实,受伤时的其他在场人只有两被告,也不能确定与两被告无关,加之原、被告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对原、被告的监护不力,法院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三方的监护人分担,即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的监护人分别承担三分之一。
原告损失经法院确认合计4830.74元。
为此依法判决被告小丽、小军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赔偿原告小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610.2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小丽、小军均以与本人无关,不服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小强的损失由三名当事人的监护人分别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名法定监护人都有监护不力的过错,上诉人小丽、小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为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