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孙亚峰 发布时间:2012-03-31 浏览次数:636
大力加强协调工作,努力化解“官民”矛盾,是妥善处理行政纠纷,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案件协调工作的开展还很不平衡。笔者结合淮阴法院近年行政诉讼案件协调情况,试就协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希望对协调工作的发展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行政诉讼协调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行政协调的认识不统一。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进行协调没有法律规定,“法无规定而为之,也属违法行为,应当禁止”;法官只有依法判决,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而协调则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乃至国家的法制建设都不利等等,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影响了协调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是协调工作无法可依。如何起动行政诉讼协调程序,协调工作的原则、程序、范围怎样,协调解决的案件如何结案等等,不仅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是法院系统也几乎没有完整的专门的规范性文件,这就使协调工作陷入不确定的范围,审判人员很难具体把握协调尺度。
三是协调环境不理想。《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仍然存在行政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行政机关服务意识欠缺,担心行政诉讼会削弱行政管理权威,对行政诉讼不理解的现象等等。所有这些,都给行政诉讼包括协调工作带来极大困难,并严重影响和制约了行政诉讼包括协调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行政诉讼协调建议
一是坚持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运行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但不得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协调。且协调应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是健全协调机制,规范协调工作。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以前,法院要加强对协调工作的研究,要就协调工作如何开展作出专门的规定。在这个规定里,关于协调工作的目的和要求,关于协调工作的基本原则,关于协调工作如何起动以及协调工作的程序和范围等,都要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且,规定还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从而使协调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
三是行政诉讼案和解结案的,可以法院出具相应内容的裁定书方式结案。经协调成功的案件,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结案。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后也可以作出终结诉讼裁定书,予以结案。裁定书的内容应当对协议的合法性作出确认,对和解内容、履行方式、期限、承担的责任等逐一表述清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定书的内容。法院没有协调成功的案件,应及时判决,不能久拖不决。
四是努力改善行政协调环境。法院主动邀请党委、人大领导参与、指导协调过程,使党委、人大充分认识协调工作的重要性。通过各种载体,各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宣传协调工作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意义。
五是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从本质上说,协调与调解其实都一样,都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动员、说服,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的一种活动。但协调还不能等同于调解,它只能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尚未建立前采取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如果我们能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以调解功能替代协调功能,那么,协调工作面临的种种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行政审判工作也一定会走上新的发展道路,这也是解决问题最根本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