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计算。”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较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交换证据。”这是做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加以规定的。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理解和做法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官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认为案情复杂,通知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到庭后,法官只将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复印后,直接交给对方。再将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造册登记,然后,依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等庭审质证时,再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第二种: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交换的当天,就进行质证,实际是将庭审质证移至此阶段。一方面可以加快办案,另一方面可以节约人力、物力、节约开庭时间。

第三种: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同样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通知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在交换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对证据加以说明。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记入笔录,对有争议的,连同争议的内容一并记入笔录,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继续举证。如果有必要可进行第二种证据交换。在庭审中,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直接宣读,再征询双方的意见,仍无异议的,当庭认定做为定案根据。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再结合其它证据,作出认定有效与否的决定。对于新证据,如果符合《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直接进行质证。否则不按新证据对待,将不予质证。

面对以上三种做法,我们认为第三种方法是可取的,设立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在于:庭审中,使双方的攻击、防御有一定的基础,防止当事人借证据拖延时间,搞突然袭击,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第三种方法可取之处,就是在于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更好地发挥庭审功能,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开、公正的审判。同时,也符合《证据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第一种方法,实际是对《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机械理解,不能实现证据交换的目的,不利于法官抓住争议焦点。反而有助于部分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搞假证或去威胁证人,让证人重新出证等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没有什么不同。而对于争议焦点的总结,是由法官自己依据现有证据分析认定,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先入为主之嫌。有时总结的争议焦点还不准确,只能随着庭审的进行随时调整,使庭审时间无形增长,这与建立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之初衷相悖,不利于公正、公开、高效、文明执法。第二种方法虽有加快办案速度,缩短庭审时间之好处,但不利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在庭前交换的实际上是由合议庭主持进行的,审判员一人认定证据有效与否,并不能代表合议庭,不利于依法公开、公正审判。

目前由于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审判资源短缺、经费不足等问题,大多法院推行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笔者认为,即就是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应提倡庭前交换证据,不要怕麻烦,不要顾虑案件多等原因,以防止以前的庭审方式中不利的一面重演。实质还是有利于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

总之,《证据规则》的实施,对于解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中如何举证、举那些证、举证不力或不能举证会有什么法律后果等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更好的解决办法。防止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我国法制更文明的象征。同时,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民商案件审判的要求。因此,要掌握好此解释的规定,不能机械操作,依旧穿新鞋走老路或畏步不前。只有严格按《证据规则》的规定输,才能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才能促进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办案,确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