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427日,丈夫薛某因盗窃先后单独作案以及与他人共同作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近日,妻子蔡某某因配合丈夫实施盗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010113日至9日期间,薛某和沈某某经合谋后,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共计窃得汽车豪华锁芯装置14箱,价值人民币28480元。其中薛某参与盗窃5起,窃得汽车豪华锁芯装置14箱,价值人民币28480元。沈某某参与盗窃2起,窃得汽车豪华锁芯装置8箱,价值人民币16480元。案发后,薛某已归还10箱汽车豪华锁芯装置给盐城某储运有限公司。薛某将上列商品窃得后,陆续藏匿于与其妻蔡某某共同经营的洗车场内。蔡某某明知上述锁芯装置系薛某窃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窝藏。2011825日,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并将本案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沈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另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根据两个不同性质的犯罪和盗窃犯罪中主、从犯的不同作用以及相关被告人投案自首等情况依法分别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