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有意见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劳动者实际上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民事赔偿作为民事侵权的法律救济手段,其基本目的是对受害者民事损害的利益填补,受害者不应获得额外的利益。持相反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劳动者获取保险待遇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取得的合同利益,劳动者并未因侵权获得双重利益。笔者认为,因侵权和合同的不同途径,存在就同一法律事件分别获取利益的情况,比如投保人投保人身、人寿、意外伤害保险时。但就保险而言,人身、人寿、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性质有显著的区别。人身、人寿、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该保险在性质上属于分散被保险人(损失人)风险的保险,保险金的获取是因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支出而获得的合同对价(虽然有时保险费缴费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比如丈夫为妻子购买、父母为子女购买),该保险在一定意义上还具有金融投资的性质。工伤保险则属于社会保险中责任保险的范畴,具有雇主责任保险的特点,雇主责任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人(雇主)因其雇员在受雇用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或者根据雇佣合同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性质上是分散雇主风险的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人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取得的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给付或者行为责任。如果认为工伤保险是一份民事性质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是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在工伤事故发生造成用人单位职员损伤时,由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代替用人单位实际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形成相互对价。工伤保险中劳动者并未给付保险合同的对价,按照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不能取得合同的对加,即劳动者并非工伤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劳动者仅在最终的权益保障上与保险经办机构存在联系。况且,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也并非简单的保险金的给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对保险缴费费率不服,工伤职工等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等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工伤保险视为民事合同性质的保险合同,也不能简单地因为工伤保险的存在而将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视为因民事合同而取得的权利。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但根据该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暴力伤害显然被排除在享受工伤待遇的范围之外。而暴力伤害是典型的第三人造成伤害的情形。上述立法没有规定第三人暴力造成职工伤害时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亦即职工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此时也就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因第三人原因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伤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具有明显的替代责任的特点,顾名思义,替代责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代替真正的责任人先行承担责任的意思,替代责任人并非最终责任人,所以职工不可能获得双重赔偿。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的追偿制度就是雇工将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雇主,由已经实际承担了雇主责任的雇主代位行使。该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替代性质,也明确了雇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雇主责任与用人单位责任的相似性决定了职工同样不能获得双重的赔偿。
  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非规定劳动者实际上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该条规定应当是明确了职工可以选择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两种选择不存在先后顺序,但当事人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不能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途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在发生争议时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文章出处: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李益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