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戚新明 发布时间:2010-01-27 浏览次数:883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适用何种举证责任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一般而言,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资方在证据掌握上存在明显的优势,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劳方存在一定的不公平,对此,笔者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局限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应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所在法院近期审理了这样一件案件:
在缺少劳动合同这一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笔者认为这一基本举证原则不应违背。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05年作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款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分配,但在审判实务中却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
上述案件中,原告以被告为其缴纳的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认可;法院指令被告提交
从本案可看出,在缺少劳动合同这一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仅仅依靠法律法规是不够的,也不能机械地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需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以及社会常识进行综合分析,从而逐步发现事实真相,这样才能在法治制度尚不健全、用工制度比较混乱的双重背景下,实实在在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