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10日,被告镇江某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仓库内存涉嫌假冒的UGG雪地靴成品若干。其包装盒外观有“UGG”字样,包装盒内放置有说明产品材质、品牌等信息的英文说明书。同日,被告即依法对涉嫌假冒的UGG雪地靴进行了扣押和抽样取证。经翻译,英文卡片明确注明“该雪地靴是由最好的羊皮制造”。后被告委托某皮革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雪地靴样品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其中六个规格的雪地靴面料材质为牛皮剖层绒面革、织物面,据此,被告以原告生产的雪地靴面料材质与其放置于包装盒内英文卡片说明不符,认定原告生产的雪地靴是以假充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被告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生产以假充真产品是否适当及被告是否具有执法实施权,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产品包装盒上有“UGG”字样,包装盒内置UGG英文卡片,原告的行为是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发现该行为后应移交工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定性为生产以假充真产品而进行查处,定性不当,超越了其职权,法院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产品包装盒内置有关UGG的英文卡片,在产品包装没有其他中文形式的产品说明书的情形下,该英文卡片应视为其产品的说明书。且该英文卡片明示了产品材质等质量信息,与其产品的实际材质不符,故被告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生产以假充真产品并无不当。原告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与生产以假充真产品行为的责任竞合,被告对原告进行查处是依职权行使的行政处罚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生产以假充真产品并无不当。原告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与生产以假充真产品行为的责任竞合,被告对原告进行查处是依职权行使的行政处罚行为。

 

理由如下:

 

1、原告产品包装盒内置英文卡片应视为其产品说明书。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第四条规定:“产品应当具有标识”。第六条规定: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本案中,在原告产品并无中文说明书的情形下,其内置的英文卡片记载了该产品的材质、保养方法、使用方法等,显属产品说明书性质,被告以此认定原告生产的雪地靴包装盒内英文小卡片即为原告生产雪地靴的说明,并无不当。且英文卡片上明确表明,此产品由最好的羊皮制造,而原告的产品,经检测为牛皮剖层绒面革、织物面,因此,被告以原告生产雪地靴的材料与说明书所标注的材料不符,以原告生产的雪地靴以假充真而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适当的。

 

2、原告的行为具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责任竞合的特征,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假冒伪劣产品有四种情形,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而“假冒”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为达到冒充他人商品的目的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包括为实现该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假冒”和“伪劣”往往是很难截然分开,有三种情形:1、有些产品只是“假冒”,并不“伪劣”;2、有些产品是“伪劣”的但不是“假冒”的;3有些产品既是假冒的同时也是伪劣的,这三种情况分别适用何种法律、由哪一个部门来处理呢?按照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只要是生产假冒产品和销售明知是假冒产品的,而不考虑其产品的伪劣,即属于上述第13种情形的,工商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和处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上述第23种情形的制售伪劣产品行为,质量监督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和处理。很显然,本案符合第3种情形。

 

综上,被告对原告生产的雪地靴是以假充真的定性并无不当,被告是否具有执法实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