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 无本人签字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朱纯 杨斌 发布时间:2010-01-12 浏览次数:541
本网无锡讯:雇主为雇员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雇员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后,保险公司是否能以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而拒付保险金?近日,无锡南长法院就该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做出了一审判决。
2007年4月,钱某所在的工程公司就其承建的沿海高速公路阜宁连接线(阜宁段)通榆运河大桥工程向无锡一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以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一被保险人以外伤害险的保险金为人民币20万元。
而保险公司则以签字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为由,根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在被保险人签字栏内的被保险人签字不是他们本人所签,但这类情况在实践中是非常多的。一般都是雇主为雇员签订保险合同,并负责缴纳保险费,受益人则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并且制定《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防止被保险人的直接受益者借谋害被保险人来谋取高额的保险金。对此,保险公司也是清楚的,故其不能因为事后出现较大风险而反悔,推脱保险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向钱某家属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9.7万元(其中约定的3000元绝对免赔额已扣除)。
面对钱某家属拿到保险金的喜悦,受理此案的法官说:“我们在遵循法律条文进行审判的同时,但更应当顺延着立法的精神内涵真正去为民办好案,办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