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造成污染 不配合治理自担责
作者:张亚松 钱徐宁 发布时间:2010-01-06 浏览次数:784
[案情]
朱某于2004年10月与顾某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顾某负责对其新购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使用的地板由朱某向南通某木业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铺设。2005年2月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2005年7月朱某委托南通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该房屋进行室内环境检测,结果甲醛超标。同年
[焦点]
朱某提起本次侵权之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朱某主张租金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朱某的租金损失应如何计算?对该损失朱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评析]
一、诉求不同的两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2008年5月,朱某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起诉,提出房屋竣工后的2005年2月至2008年4月有39个月时间不能入住,造成房屋原本可以出租的租赁费损失78000元,要求顾某、南通某木业公司各赔偿26000元。
从本案中看,尽管原告朱某两次都是基于环境污染提起的侵权之诉,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所指向的是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也即禁止重复起诉;二是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裁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朱某在第一次起诉中是要求顾某、南通某木业公司和浙江某木业公司承担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顾某和两木业公司对室内甲醛超标进行治理并承担治理费用。朱某在第二次诉讼中虽也是基于房屋装修造成室内环境污染的侵权事由,但主张的是要求顾某和南通某木业公司赔偿因侵权不能出租房屋所产生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义务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尽管朱某在两次诉讼中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都是侵权事实,但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同一请求。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环境污染影响使用权行使,确应赔偿租金损失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及造成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既有直接经济损失,即环境污染直接造成设施自身被破坏、价值下降等损失,同时也有间接经济损失,即受害人已经预见或能够遇见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朱某从与顾某签订装修合同到起诉,始终没有向顾某披露房屋出租及因甲醛超标致使出租不成的信息,顾某和两木业公司也并不明知该损失的存在,朱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应该是间接损失。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行使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有租房协议能够证明朱某装修房屋后用于出租收益,而被装修房屋因室内空气甲醛超标确实影响了朱某对房屋行使正常使用权和收益权,朱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普通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且2000元/月的租金符合市场行情,应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
至于租金损失的时间范围,朱某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于2005年2月开始履行,因环境污染而不能保证房屋环保质量合格,导致解除合同,该时间应当作为租金损失的起算时间。2005年7月,朱某委托南通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新装潢的房屋进行室内环境检测后,已经确信自己新装修的房屋室内甲醛超标,在此情况下,即使甲醛超标的原因部分在于两被告,朱少华也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租金损失的扩大,该时间应当作为计算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也就是说,2005年2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收益即为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考虑治理污染的过程时间,涉案房屋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以6个月租金为宜。
三、消费者消极治理,理应对扩大损失担责
对超出6个月的租金损失,朱某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1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朱某明知系因室内空气甲醛超标而解除了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却两次拒绝顾某组织人员治理污染。即便是以顾某“缺乏治理资质和科学的治理方案”为由,也不自行组织治理,以防止损失扩大。特别是,在崇川法院作出要求朱某“提供治理的方便和协助”的判决后,朱某仍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更加证明了其在治理污染上的消极态度。因此,超过这6个月的租金损失,属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责任应由其自负,而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由于第一次起诉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朱某、被告顾某、南通某木业公司、浙江某木业公司对造成甲醛超标共同承担责任,并确定朱某、顾某各承担治理责任的三分之一,两木业公司连带承担三分之一。因此,第二次诉讼中,关于租金损失的责任分成上,法院仍沿用生效判决就治理责任划分的方法。确定租金损失为1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顾某承担三分之一,南通木业公司承担三分之一,较为合理。
[短评]
我国《合同法》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制,对赔偿权利人规定了减损义务,既包括积极作为防止损失扩大,也包括消极作为避免造成新的损失。在因装修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常常出现消费者急于追究装修方的侵权责任,而采用各种方法拒绝治理的情形。由于没有对防止损失扩大持积极态度,导致了利益损失的增加。该案的审理,对促使消费者深入了解《合同法》中的减损义务,以合法、合理、积极、诚信的手段维权,更好地保障权益,形成公平、诚信的合同运行秩序,具有广泛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