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涉他合同
作者:施永华 发布时间:2009-12-31 浏览次数:1991
涉他合同是与束己合同相对应的,根据合同的效力是仅及于合同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标准而对民事合同所做的分类。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一、所谓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行使请求权的合同。合同的第三人亦称受益人。该种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第三人不是合同订约当事人,但可以依据合同享有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2)该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以独立享受合同权利。在第三人拒绝时,该权利归缔约人享有。
1、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债权让与
相对于一般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它不是要求合同债务人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履行,而是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向第三人给付”,其本质上仍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即使同意接受给付,从而享有履行请求权,他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原债权人并未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就丧失了对于原合同债务人的求偿权,他仍然可以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请求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债权让与则是债的主体的变更,其合同的履行仍然是向变更后的合同相对方履行,而不是向第三人履行。即债权让与是将原来的债权人从合同中解脱出来,而由原来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取代其在合同中享有的债权人地位,成为合同的债权人。原债权人在将债权让与给他人之后,就完全丧失了包括求偿权在内的对原债务人的合同权利,成为与合同无关的真正的第三人。从合同的成立上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第三人是否知晓、是否同意,不影响该合同所产生的“向第三人给付”效力的发生;而债权让与则无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原债权人与债权的继受人意思表示一致,然后通知债务人即可,只要没有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新的困难和不合理的支出,无须征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务人的同意。
2、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系德国民法提出的概念,指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 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对债的标的物的交付并不享有请求权,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另外,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下,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交付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向自己履行或者使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的即为“向第三人给付”,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本人并不享有对给付的履行请求权,而只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所谓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该种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订约当事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未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合同实际上是以第三人既负的给付为标的。(3)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约束该第三人,当第三人拒绝履行合同时,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
1、第三人给付合同与债务承担
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与债务承担的区别在于:债务承担情形下,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取代原合同债务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原合同债务人完全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不再与原合同发生任何关系,且对该被让与的债务不负担保履行的责任。而第三人给付合同中,原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关系是一直存在的,只有在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为给付以后,债务人对原合同债权人的债务才消灭。
2、第三人给付合同与指示交付
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与指示交付的区别在于:指示交付又称请求权让与,指财产为第三人占有时,债务人将物之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债权人,即为完成交付。第三人给付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给付时,债权人不能请求其继续履行,只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指示交付中的被指示人未依指示而为交付时,直接对被指令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向指令人请求交付或者损害赔偿。在真正的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中,第三人未为给付时,原合同的债务人所负的只是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履行义务。
3、第三人给付合同与“债务清偿承担”
“债务清偿承担”又称“履行承担”,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在“履行承担”场合债权人并不取得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而在第三人给付合同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给付。但单纯依照此种标准区分的话,在第三人拒绝履行时,二者的区别就不够清晰了。因此,还应当看到,在“履行承担”场合,债权人对债务人仍然享有履行请求权,而在第三人给付合同场合,债权人对债务人自始即不享有履行给付的请求权,而只在第三人拒绝给付时对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对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新合同法的上述条文本身的模糊性及所采用的“当事人约定”之表述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对之作必要的限制性解释,则在实务中就会有所困惑:
1、如果将“当事人约定”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则其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适用,显然违背受益人为第三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收货人为第三人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准则;
2、如果将“当事人约定”理解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则其第64条规定的适用明显背离诚信原则,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向其为给付,却不受其承诺的任何约束!)
3、如果将“当事人约定”理解为“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则其第64条规定的适用同样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且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应成立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而其第65条规定的适用则会违背债务转移的基本规则,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未予反对的情形,得构成债务转移,债权人有权对成为债务承担人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4、如果将“当事人约定”理解为“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约定”,则其第64条及第65条规定的分别适用,必然会导致荒谬的结果:例如,在“三角债”的情形,鉴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债权人遂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在该约定中未明确指明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新合同法第64条及第65条之规定。而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来看,应构成所谓“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但依第65条之规定,次债务人不为给付,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应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但依第64条之规定,次债务人不为给付,对债权人仍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此一来,三方当事人为清理“三角债”而郑重达成的协议便成为一张废纸!
不可否认的是,单纯从第64、65条的字面上看,其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第三人给付合同的规定的确存在不圆满之处,法律规定的文意不够清晰明了。但是,对法律的解释从来就不是局限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除了文意解释方法以外,尚有立法解释、体系解释等等。何况,即使仅依照字面解释,也可能得出多种结论,而不是只能得出该规定为“经由第三人而为交付”的规定这样一种结论。比如,对于合同法第64条来说,“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解释为合同的标的即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此相一致,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作目的性限制解释,解释为“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本来就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强制履行、实际履行等责任方式。更何况合同的标的既然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违约的责任方式当然也就不可能是向债权人的实际履行了。因此,我们只能说合同法第64、65条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之处,亟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判决)来阐明和填充但需要明白的是,通过法律明定合同第三人制度不仅有利于防范司法权力的滥用,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相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完善合同相对性规则,使其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至于对此法律漏洞的补充问题,在明确立法目的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给付合同的准确含义之后,自然不会有很大困难。
参考资料:
《论涉他契约》作者:尹田
《略论涉他合同》作者:闫耀军张幸福 薛文成
《试析涉他合同》作者:周天华易先勇
《合同相对性研究》作者: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