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京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交往的日益增多,赠与频繁发生,大多数赠与因为涉及金额小,物品价值低,一般不会有什么纠纷。但是,一些涉及到房产、金银首饰等价值较大的赠与,往往容易引起利害关系人的不满,以至对簿公堂。

房子过给了儿子  想要回被拒

年近七旬的老方与妻子老李有二女一子,2001年两位老人瞒着其他两个女儿,将自己名下的一套110平方米房产中的65个平方米赠给儿子方树新,双方签署了赠与合同,并在公证处公证。当时口头上约定,两位老人生养死葬都由这唯一的儿子承担,但是因为毕竟是一家人,也没有将这一条写进赠与合同里。

2002年初,老李因病逝世,之后几年里,老方仍然和儿子一家三口居住在一起,享受天伦之乐,其乐融融。同年年底,该处房屋因拆迁,方树新因父母赠与的65个平方米得到了安置房一套,并办理了权属证书。老方和儿子一家一起搬到了这处安置房内。

2009年,老方将儿子方树新起诉到法院,称当初赠与儿子房产目的是为了安渡晚年,但近两年他嫌弃自己年老多病,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而且对自己越来越冷淡,自己只好住到二女儿家里去,因此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方树新辩解说房屋是父母书面赠与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当初也没有附加条件,自己没有不赡养父亲,愿意把父亲接回来共同生活。

庭审中,老方两个女儿作为证人出庭,均表示当初父母把房子赠给弟弟的时候,他们当时都毫不知情,事后两三年才知道。对于弟弟不孝顺父亲一事,大女儿表示没有听父亲说过,同时对于赠与合同是否附带弟弟赡养父母的约定也不清楚;二女儿表示,父亲曾经说过弟弟对他不好,但自己没有看到,弟弟曾经亲口跟自己说过,当初父母把房子赠送给他,他承诺要为父母养老送终。现在父亲已经和自己共同居住,没有理由把房子给弟弟。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来看,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赠与房产后就由被告单独赡养父母的约定,况且,就此问题其他子女也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说法不一,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此事实。同时,就被告是否有不孝顺父亲的事实,老人二女儿作为赡养义务人具有利害关系,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不孝顺父亲行为的存在,现赠与被告的房产已办理了交付手续并已公证,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通过法院做工作,被告方树新也意识到自己对父亲关心不够,向父亲认错,老方虽然没有要回房产,但家庭风波也暂时平息。

婚没结成  两万块也泡了汤

周泰发与刘丽丽均系离异人士,刘丽丽身边带一女儿,2008年底两人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

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周泰发对小刘十分满意,希望能够与她重建家庭。在一次两人约会的时候,周泰发拿出自己的银行卡连同密码一起交给小刘,说这里面有几万元,生活中有需要,就从这里面取钱。小刘再三拒绝,周泰发无奈只好自己取了5000块,亲手交到刘丽丽手上,便是自己愿意照顾她们母女,但刘丽丽还是拒绝了。

2009年一次偶然的机会,周泰发得知小刘的女儿想要一台电脑,但小刘手头紧,没办法满足女儿的愿望,周泰发多次给小刘打电话,并再一次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她,表示自己出钱给小孩买电脑。这一次,小刘接受了周泰发的馈赠,陪同女儿一同去购买了价值近两万元的台式电脑。

之后,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小刘认为不适宜继续交往,故终止恋爱关系,周泰发多次要求小刘归还钱无果,诉至法院。周泰发陈述,赠与小刘这两万元,她必须履行与自己结婚的特定义务,现小刘拒约绝履行该义务,故要求撤销赠予。但自己并没有证人和证据支持这一说法。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调解结案,小刘返还给周泰发2000元。

从法律的角度上说,婚约无人身约束力,当事人有不缔结婚约的自由。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当视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对婚约期间的自愿赠与,原则上无返还义务;第二,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第三,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周泰发系自愿赠与,一般情况下,小刘无返还义务。

 

法官手记:根据合同法和民法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主要分为动产赠与和不动产赠与,动产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赠与,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准,在这之前,财产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因此,提醒广大市民,对于涉及房产等大额财产的赠予,愈要谨慎而为,如附有条件,应当明确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便将来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对于不动产的赠与,一般情况下,交付即转移,无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