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念学:当事人“恶意调解”现象应引起重视
作者:冯念学 发布时间:2009-12-22 浏览次数:1395
在推进和谐司法进程中,素有“东方经验”之称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越来越受到广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的青睐。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诉讼调解没有判决那样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严格,导致恶意调解现象时有发生,恶意调解的现象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制造了新的纠纷和矛盾,浪费了审判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法官形象,同时,也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此类现象的出现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恶意调解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一是双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到法院来走程序,欺骗审判人员,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二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权益的迫切要求,等到对方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却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义务。三是民事案件大幅增加,审判压力加大,部分法官见当事人达成协议,只关注自愿性,而忽略对调解内容合法审查,急于结案,让当事人钻了空子。四是一些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进行恶意调解,对其缺乏严厉的惩治措施,才导致有恃无恐。
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调解工作中应加强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以避免恶意调解现象的发生。
一是设立恶意调解的案件识别机制。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如: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及时发现恶意调解的各种反常现象,一旦有理由怀疑存在恶意调解的倾向,法官应将案件暂时进行冷处理,适时将案件向相关案外人进行通报,必要时将案件情况在法院公告栏内进行公告。对恶意调解嫌疑重大的案件,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是强化对恶意调解的监督。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由于《民诉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表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法条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相并列。放宽申请再审的条件,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赋予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的权利。
三是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当事人恶意调解,诱使法官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造成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构成民事侵权,应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对恶意调解的当事人进行惩罚性赔偿,让恶意调解者在经济上无法获利。这样既加大了对恶意调解者的处罚力度,同时也能更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要加大对恶意调解的制裁力度。恶意调解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只有加大打击力度,才能对当事人起到震慑的作用。由于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对当事人恶意调解的制裁措施,致使当事人敢于铤而走险。为此,应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以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可以考虑在民诉法中对恶意调解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在刑法中对恶意调解后果严重的当事人可定为“妨碍司法罪”处以有期徒刑,同时在刑法相关条款及违法审判追究办法中对恶意调解的法官规定具体制裁措施,从而增加恶意调解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