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民事诉讼被视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而近年来,我们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诉讼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造成了对方人力财力的耗损,而且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甚至使人们开始对诉讼产生信任危机。

一、恶意诉讼的成因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导致恶意诉讼的原因极其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诉讼作用的两重性。诉讼作为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有力手段,在现实社会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然而,诉讼在作为保护手段的同时,如果其负面效应特性被当事人利用,作为侵权的特殊方法与手段时,恶意诉讼就会出现,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恶意诉讼获得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2、司法的被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而决大多数的证据都要当事人自己提供,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或举证意识簿弱致使对方有机可乘。

3、法律制度本身的缺损。我国的诉讼机制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规定了相对较少的限制,这从我国法律对起诉条件宽泛性的限制性规定和立案审查程序的形式化规定上就得到了充分体现;另一方面,法律对恶意民事诉讼处罚力度不够,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虽然规定对民事案件作伪证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也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难以操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者处罚为数不多,使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当利益。

4、诉讼具有生利性。恶意诉讼的违法属性与应谴责性早已为人所识,进行恶意诉讼是要冒一定法律风险的。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原则,而证据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又休戚相关,甚至获得的“合法”利益远远大于风险,于是一些当事人敢于冒风险,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以求在诉讼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二、解决的对策

民事恶意诉讼的产生有诉讼本身的原因,但从根本上说,民事恶意诉讼是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目的的违背,因此,对其进行抑制就成为必然。而目前,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都尚未对其有明确规定,以致在实践中难以对其进行有力的规制。笔者认为恶意诉讼虽不能根除,但可以力求降低其发生的概率。

1、从民法本身规制民事诉讼。从行为特征上界定,规范约束诉讼行为。首先要区别“正当”和“恶意”诉讼的本质界限。其次要区别“迷茫”与“缠诉”的本质界限。第三,准确界定干扰正常司法程序的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与因行为轻率、认知水平差而发生的意外诉讼纠纷。

2、引入侵权责任。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可以加大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这无疑是制约恶意诉讼的最有效手段。

3、重视对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因为恶意诉讼是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存在实施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恶意诉讼的行为特点,有必要《刑法》设立专门条款,圈定禁止性规范,细化经济侵权犯罪。加大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打击力度。

4、完善信用制度建设。应设立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诚信档案,以震慑民事恶意诉讼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对不诚信的当事人予以公布。努力从相关信息途径掌控民事恶意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干扰。倡导诚信的社会道德环境,人们自身从根本上不去追求非法利益进行恶意诉讼,根除恶意诉讼的心理动机,才能对恶意诉讼达到治本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