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原告刘进思因在无锡与人合开了一间公司,而被其所在北京的单位起诉,经法院确认其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对此,刘进思诉至无锡市南长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刘进思诉称,该公司于20061月成立,浩明、徐翔等人假冒其名义出资,将其错误登记为股东,并假冒其笔迹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遂诉请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浩明代表公司辩称,从公司成立开始,刘就是公司的股东,也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出示了签有“刘进思”字样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承诺书等四份文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经司法鉴定,浩明等人提供的四份材料上“刘进思”字样不是刘本人所写,但材料记载的内容刘是知晓并认可的,身份证也是刘提供的。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主要应依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及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等事实作出认定。据上述事实,故驳回刘进思的诉讼请求。(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