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日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州某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某某系原告徐州某木业公司的职工。200872319许,石某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眼不慎被包装条击伤。当日被送到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后又去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2009115,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付给第三人石某某人民币11000元。2009224,第三人石某某之父石某以其子石某某在该木业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72319许不慎左眼被击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09225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遂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420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经复议,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729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告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因严重违反本单位工作制度而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受伤的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伤后,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又支付人民币11000元,也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工伤。综上,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作出如上判决。